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非,196,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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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五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

陳文富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查本件原審以被告陳文富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於同年六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某處,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8120-PD自用小客車上路,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罪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拘無著後,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警緝獲,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

其後被告聲請易科罰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分十二期繳納,雖於同年月十三日出監,但被告陸續繳納易科罰金合計(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後,因無力續繳,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後,現由該檢察署觀護人以九十九年度刑護勞助字第一四五號案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三百二十四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一00年一月二十日至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荷股)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累犯。

乃原判決逕依累犯予以論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陳文富前因犯詐欺二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民國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

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緝獲,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執行。

其後,被告聲請易科罰金,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分十二期繳納;

但被告陸續繳納二十五萬元後,因無力續繳,乃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現正執行中(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三百二十四小時,期間:一00年一月二十日至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

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及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四六號相關卷宗及桃園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八三號卷宗)。

是被告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援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時,上開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執行完畢;

依首揭法條規定,不能論以累犯。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加重其刑,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之罪,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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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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