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非,210,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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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方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TH0000000 號本票一紙,其中發票人為方仁豪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一號(程序)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依原判決之認定,以被告及方林素美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詳參偵查卷第十三頁本票原本有被告及方林素美之簽名),僅方林素美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署押)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併予宣告沒收,顯非適法。

次查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要式為之。

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三、四、五項),其本票即屬無效,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

職是,本票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

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要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偽造本票時,必須在偽造時記載票據金額,如未記載金額,則該本票當然無效,行為人即不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固已記載票據金額,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欄及附表中,未記載系爭本票之金額(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應屬漏載。

惟判決所據以適用法律之事實,係以該判決書事實欄及相關附表所已記載之事實為準,非以卷證內容,更非以真相為準,既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未記載票據金額,則在該判決之認定事實中,對系爭本票有無記載票據金額一節即屬未認定,而無從判斷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應否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未加糾正,遽以判決駁回上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㈠、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其理由,認定:被告方仁豪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偽造之「方林素美」印章,偽造「方林素美」之印文及偽造署押,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TH0000000 號)本票一紙,持交詹豔姿,作為還款憑證,及說明「有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惟依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本票原本,被告係假冒「方林素美」名義及以自己名義,共同簽發TH0000000 號本票,其中假冒「方林素美」名義簽發本票部分固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但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部分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應沒收之列,第一審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即將TH0000000 號本票一紙全部沒收),自非適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TH0000000 號本票一紙,其中發票人為方仁豪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又本院既將違法諭知沒收部分撤銷,已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救濟之目的已達,即不發生另行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其理由。

而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其事實已明白認定:被告因積欠詹豔姿七百餘萬元借貸久未清償,嗣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路二號台北凱悅飯店(現改名為台北君悅飯店)相遇時,詹豔姿當面要求被告清償,及簽發本票供擔保。

被告乃至台北市○○區○○路附近某刻印店偽刻其配偶「方林素美」之印章後,同往台北市○○路○段一一七號二樓之「力代咖啡館」,意圖供行使之用,以該偽造之「方林素美」印章,偽造「方林素美」之印文及偽造署押,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持交詹豔姿,作為還款憑證。

理由並說明「有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第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雖漏未載明該本票之金額,但其附表,已明示係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TH0000000 號」本票。

依其記載,已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既判力之範圍不生影響。

又第二審判決,復已依法對第一審判決未予論述者,補充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開立本案七百二十萬元本票」、「被告確實承認應擔負本案七百二十萬元的本票債務」(見第二審判決第三頁第七行、第十二行)。

則被告所偽造「方林素美」名義之本票部分,其面額為七百二十萬元,已臻明確。

非常上訴意旨所稱:「本票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

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要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云云,顯然與本件情形完全無涉。

此部分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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