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0,台非,214,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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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姜 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二審確定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一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見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七十條】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

貴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毀損案件審理期間,經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該法院審理後,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案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並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因經該署檢察官傳拘無著,遂於一○○年三月十六日以一○○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三號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沒入被告之保證金五千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年度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駁回被告提起之抗告而告確定。

惟被告前於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業因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並同意借提執行,經檢察官於一○○年四月十四日指揮發監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四月六日北檢治規九九執七九○五字第二二八一六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四月十二日北院木刑鴻九九易二七一七字第一○○○○○四七七八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四月十四日執行指揮書、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可稽。

是被告既於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另案緝獲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揆之貴院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得再於之後以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其所具保之保證金五千元,本案確定裁定駁回被告抗告,仍維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五千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即被告不利,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查被告姜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毀損案件審理期間,經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千元,由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該法院審理後,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案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因經該署檢察官傳拘無著,遂於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沒入被告之保證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被告提起之抗告而告確定。

至於被告雖因逃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於一○○年三月十六日發布通緝,然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沒入其保證金前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即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

以上各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四月六日北檢治規九九執七九○五字第二二八一六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四月十二日北院木刑鴻九九易二七一七字第一○○○○○四七七八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四月十四日執行指揮書、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可稽。

足見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裁定沒入其保證金前,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借提執行,依上揭意旨,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第一審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五千元,原裁定未察,予以維持,駁回被告提起之抗告而告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第一審沒入保證金及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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