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廖亦成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上 訴 人 張振東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一○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廖亦成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亦成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另有換裝用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各一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發、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MM非制式子彈一發,及口徑○.三○吋制式長槍子彈一發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廖亦成以非法(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22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各一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發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廖亦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廖亦成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張振東證稱:伊未曾委託廖亦成保管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等語。
證人李娟如於偵查中亦證稱:民國一○○年過年前後,伊與廖亦成帶小孩回花蓮,於同年二月十三日返回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時,並未看到桌上裝有系爭槍、彈之盒子,翌(十四)日即被警方查獲等語,可見伊確實不知張振東寄藏於伊住處之物為槍枝及子彈;
且張振東將系爭槍、彈以紙盒及布包裝,從外觀無法辨識其內為槍枝及子彈。
又縱認伊知悉張振東放置於伊住處之物為槍枝及子彈,並默示同意張振東將該槍枝及子彈放置於伊住處,但伊並無為張振東隱藏系爭槍、彈之故意與行為,且該槍枝及子彈上均無伊之指紋,自不能遽認伊有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
原審並未調查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伊與張振東之間有寄託系爭槍、彈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查明張振東於何時將系爭槍、彈交予伊保管,遽論以寄藏槍枝及子彈罪,顯有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東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伊於一○○年一月間某日,即將系爭槍、彈放在廖亦成租屋處餐桌上紙盒內,該餐桌位置很明顯,一進門即可看到,廖亦成知悉該物品即係系爭槍、彈,但未向伊表示要伊帶走,僅問要放多久。
伊曾經二、三次開車至廖亦成租屋處樓下,打電話請廖亦成幫伊將系爭槍、彈拿下來,廖亦成並未抱怨。
且伊曾在廖亦成家中從袋子內將系爭槍、彈取出把玩,當時廖亦成也在場看到等語。
並參酌廖亦成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承曾在其租屋處見過張振東把玩槍枝等情,因認廖亦成於被警方查獲前早已知悉張振東將系爭槍、彈藏置於其租屋處,其所辯不知情一節,要係卸責之詞,顯非可信。
至廖亦成於原審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接受寄藏槍、彈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隱匿系爭槍、彈之行為,且系爭槍、彈並無其指紋,亦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云云。
然原判決已說明:廖亦成知悉張振東將系爭槍、彈藏放於其租屋處,既未要求張振東將該槍、彈帶離其租屋處,亦未報警處理,甚至多次依張振東之囑咐,將系爭槍、彈取出交予張振東,顯見其有同意張振東寄藏系爭槍、彈之意思。
況廖亦成經警方查獲後,明知系爭槍、彈為張振東所有,卻於警詢時謊稱系爭槍、彈為一綽號「阿明」之男子所有,復諉稱綽號「阿明」者即為曾韋閎,於偵查中又供稱伊將租屋處之鑰匙交予綽號「阿明」者供其居住云云;
迄第一審始供承曾韋閎並未在伊租屋處住過等語。
則廖亦成被警方查獲後不僅未歸咎張振東,且極力為張振東掩飾犯行,益見其主觀上顯有受張振東委託寄藏系爭槍、彈之意思無疑。
而廖亦成長時間容許張振東將系爭槍、彈藏放於其租屋處,顯係有將張振東所寄藏之系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甚明。
又系爭槍、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結果,雖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
惟受託寄藏槍、彈罪之成立,並不以受寄藏者必須親手碰觸槍、彈為必要。
故廖亦成縱未親手碰觸系爭槍、彈而留下指紋,亦不能據此作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綦詳。
至證人李娟如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與廖亦成返回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時,並未看到桌上裝有槍、彈之盒子等語,然此與廖亦成有無本件寄藏槍、彈之犯行並無重要關係,且廖亦成是否有同意張振東寄藏系爭槍、彈之意思,亦非李娟如所能確知,是李娟如上揭證詞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廖亦成之認定,原判決縱未加以審酌,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
綜上,本件廖亦成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仍執其在事實審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寄藏系爭槍、彈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張振東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故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振東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以非法(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併科罰金十四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22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各一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發均沒收之判決,而於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但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原判決認定伊持有槍、彈係自九十九年間某日起,既未確定日期,憑何認定伊持有時間非短?又本件僅查扣改造手槍一支、槍枝零件各一及子彈六發,憑何認定伊持有槍、彈數量非少?且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應為有利於伊之科刑云云,而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
是其上訴意旨無非以前述空泛之詞,對第一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原判決因認張振東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張振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猶執陳詞謂:原判決既未能確認其持有槍、彈之日期,憑何謂伊持有槍、彈時間非短?又本件僅查扣改造手槍一支、槍枝零件各一及子彈六發,憑何認定伊持有槍、彈數量非少云云,而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張振東上訴意旨另謂:本件同一事實,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三月二日,向第一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惟同署檢察官又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公訴,顯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第一審未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原判決未予撤銷發回,同屬可議云云。
惟原判決係以張振東之上訴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毋庸就本件檢察官有無就同一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加以審究。
況依張振東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先起訴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書以觀,該案件起訴張振東涉嫌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為「仿SIGSAU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槍枝零組件一支」,與本件查扣之槍、彈即「仿WALTHER廠P22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有換裝用之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各一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發、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MM非制式子彈一發,及口徑○.三○吋制式長槍子彈一發」,二者並不相同;
且前者係張振東於一○○年二月十七日寄藏於蔡明達住處,而於同日被警方查獲;
而本件係張振東於同年一月間某日寄藏於廖亦成住處,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被警方查獲,故該二案件尚難遽認係同一事實。
張振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應就本件判決不受理一節,似有誤解,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