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林垂毅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垂毅上訴意旨略稱:(一)案發當日上訴人與代號九九○九二三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同進入廁所後,經短暫交談,劉○今(原判決誤載為劉○金,應予更正)就來敲門,大約前後只有二、三分鐘,時間相當短暫,而該包廂座位距離廁所門口僅有二、三步,不用一分鐘,如此短暫之時間,根本不可能對A女有何強制猥褻行為。
又由A女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A女身上有多處瘀傷,若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與上訴人在廁所內所發生,必相當激烈,絕非短時間內所能造成。
復參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為同年月十五日,距案發時已有三日,是否因A女與上訴人一同進入廁所,致其男友林○○不悅,回家後吵架所致,亦未可知。
況林○○曾表示案發當天沒有注意到A女身上有傷,則A女身上之傷痕,顯非上訴人所造成,原判認A女身上之傷痕為上訴人所致,然就A女右大腿之瘀傷如何發生,及A女當日走出廁所時何以身上沒有紅腫各情,原判決未有合理說明,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認上訴人對A女強制猥褻,惟A女當場為何沒有哭泣,且事後仍與上訴人待在包廂良久,原判決亦未予說明,自有未合。
又A女走出廁所時,林○○是否在包廂現場,劉○今、林○○及A女說法各異。
劉○今稱林○○不在包廂。
惟A女卻稱其走出廁所後,有看到劉○今及廖○富、林○○、小阿志、黃○楷等人,他們都坐在包廂座位上,繼續唱歌喝酒等語。
林○○則以:A女從廁所出來時,伊沒有看到,伊買單回來時,看到A女站在電視前面等詞。
倘林○○當時在場,理應會注意A女之狀況或表情,蓋其女友與其他男子同入廁所,豈有不加聞問之理。
顯見A女走出廁所時表情並無異狀,可見上訴人於廁所內對A女並無不軌。
再者,關於A女自廁所走出後,有無哭泣,林○○有無發現A女哭泣乙節,劉○今表示:伊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說上訴人有親他,然後就一直哭,講不出話來,林○○回到包廂有看到A女在哭,並問其原因。
然A女卻陳稱:伊從廁所出來後回到座位上,並沒有哭泣,且有跟劉○今說明事發經過云云。
廖○富則稱:上訴人從廁所出來,表情很正常,也沒有看到A女在哭。
足見A女當時應無哭泣,倘若A女當時有向劉○今哭訴,衡情應會引起包廂內其他人之關注,林○○見狀焉有不當場詢明之理,足證劉○今所述並非實在。
上訴人殊無於廁所中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另A女與劉○今對於案發後打算如何告知林○○之證詞,亦有矛盾之處。
A女稱:其與劉○今討論後,決定要出去打電話給林○○時,就遇到林○○說要走了等語。
然劉○今卻稱:A女未與其討論要如何告知林○○,究竟劉○今有無與A女討論如何向林○○說明廁所內發生之事,亦各執一詞。
至林○○何時得悉上訴人不軌之事,及劉○今、A女、林○○當天是否一起搭計程車回家,渠三人證詞互有矛盾。
劉○今謂:我們搭同一輛計程車回去,伊坐副駕駛座,A女與林○○坐後座。
A女則稱:沒有與劉○今一起搭計程車,只有伊與林○○搭同一部計程車。
而林○○則以:伊坐副駛座,A女與劉○今坐後座。
渠等三人說法各異。
綜上,A女走出廁所後有無哭泣,衡之通常女子歷經此事,理應記憶深刻才是,惟劉○今、A女二人竟說法互異,則上訴人究竟有無對A女為猥褻,實非無疑。
就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言,通常受侵害後,被害人大多對於該案之人、事、時、地、物有強烈恐懼、排斥之反應。
惟本件A女走出廁所後,以當時包廂內多為A女及林○○之朋友,A女大可當場求救或要求上訴人離開始符常情,然A女不但未哭泣,尚且仍與上訴人同處包廂良久,顯違常情。
依上說明,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
詎原審未能詳加勾稽,釐清疑點,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遽為上訴人有罪論斷,其判決難謂無違誤等語。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至妨害自由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係依據上訴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A女、劉○今、廖祥富等人一起在KTV 包廂唱歌、飲酒作樂,其間因上訴人喜歡A女,欲親吻A女,而將A女牽進包廂廁所內,旋經劉○今敲門,始與A女從廁所出來等情不諱,並經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證:上訴人將廁所門反鎖後,抓伊臉親嘴,伊用手予以擋開,上訴人隔著衣服摸、抓伊胸部,並將手伸進伊裙內,隔著內褲摸伊私處,企圖脫下伊內褲,其間上訴人並沒有說任何話;
關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情,是因上訴人手伸進伊裙內,要拉伊衣服,伊反抗才造成瘀青,並沒有撞到或碰到其他物品,小腿瘀青應該是伊在掙扎時,自己踢到的;
案發後伊曾思索如何處理,於決定要告上訴人後,才去署立○○醫院驗傷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二三頁、第一審卷第六四至六九頁),又有A女所提上開醫院出具內載手、腳多處瘀青、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A女雖無法逐一具體陳述發生原因,惟衡之A女在情急之下反抗,本不可能注意每個傷痕或瘀青如何產生。
故其於案發後返家,始發現身體多處受傷等情,尚屬合理。
且觀諸人體皮下組織受外力侵壓,易造成微血管出血,形成瘀青,審A女所述,係上訴人一手自其背後攬住其左手臂,予以壓制,而另一手實行猥褻行為,A女出手抵抗,足以造成A女手腕、手臂瘀傷或抓傷,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並無不符之處。
證人林○○於第一審證稱:當天伊沒有注意到A女身上有何傷勢,於翌日才發現A女手、腳有瘀青,A女告知係上訴人在樓梯硬拉及在廁所時造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背面);
其於作證時已與A女分手經年,客觀上難認有為A女作偽證之動機,且所證內容復與A女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A女之陳述相符,足佐A女證詞之真實性。
雖林○○於原審作證時稱其於案發當日返家即發現A女受傷情形,與其於第一審所述是在回家後翌日發現云云,就發現時點似有不同,惟A女、林○○等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至KTV 唱歌、喝酒作樂,於翌日凌晨二時許結束返家,故所稱「當日」或「翌日」在個人認知與語意上本極易混淆,加以林○○於原審作證,距案發時已隔一年多,記憶難免淡忘,所為證詞呈些微差異,尚不足以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是應認林○○證述事後確有看到A女手腳瘀青為可採,且足佐A女指述上訴人強制猥褻及其離開KTV 前,上訴人強拉其手致其受傷瘀青為真實。
至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診日期,雖為同年月十五日,而A女係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返回林○○住處,然人之身體皮膚受傷瘀青,欲待瘀血在皮膚上散逸不見,一般需數日之久,故A女手腳經診斷有瘀青,並不排除係於案發當日所造成之可能性。
況林○○於原審證述:原來並沒有要告,後來請教別人說要告,A女才於數日後驗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其已就為何數日後才去驗傷之原因說明,與A女所述不謀而合,復與常情無違,自堪憑採。
至於A女當晚走出廁所後有無在包廂哭泣,雖A女與證人劉○今、林○○證詞各異,惟應以被害人A女本身之記憶最為深刻,自以其證述為可採。
而A女當時處於緊張之情緒而未哭泣,亦屬可能之反應,無何瑕疵可指。
再者A女離開KTV 後,於回家途中即向林○○告知其在包廂廁所被上訴人強制猥褻之經過,林○○因不認識上訴人,遂立刻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之友人廖○富,請其處理,廖○富表示自己喝多了,明日再處理等情,復經林○○、廖○富在第一審一致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六頁)。
又廖祥富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因還在上班,遂於同日清晨七、八時許,打電話詢問上訴人有無此事,亦經廖○富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
綜上各情,足佐A女離開案發地點後確有將受害之事告知林○○,林○○旋即要求廖○富處理,廖○富下班後,於當日清晨立刻詢問上訴人無訛。
上訴人自認其與初識之A女互動良好,且當天尚以輕佻之言詞表示看到A女內褲,更進而萌帶A女進包廂廁所親吻之念頭,益見上訴人在酒精作用下已情慾高漲,其牽A女進入廁所,無非欲滿足其私慾,在廁所內當A女告知其已有男友時,能適時制止衝動?誠難置信。
是應以A女所述,因發現廁所門外有人敲門,上訴人始行罷手乙節,較為可採。
另衡以A女從地下室走至一樓大廳,欲離開該KTV時,上訴人在大廳看見,猶出手拉A女一把,此為上訴人於偵查中所坦承(見偵緝卷第二九頁),核與A女、劉○今證述相同(見第一審卷第五八、六九頁),上訴人尚且表示其當時目的,係希望A女不要那麼早走,因為其蠻喜歡A女云云,可見案發後上訴人仍衝動未減,乃有強拉A女之舉動。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參酌上訴人自陳當晚欲親吻A女,牽A女進入廁所之事實,及其事後仍有上開衝動之舉措以觀,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無疑,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心證理由,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
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