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原判決採信證人陳舜華在警詢、偵查中所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共三次,每次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證言,而捨棄陳舜華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易其詞所述上訴人上開三次交付海洛因,均因見其毒發難熬而無償提供其施用,並未收取對價,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係因熬夜多日,精神不濟所致云云,不予採納,業於理由中對陳舜華警詢時,就卷附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除指證其與上訴人於上開三次海洛因交易之日所為之通話,係為買賣海洛因而洽商見面事宜外,並陳明其餘通話,或係為聯絡友人與上訴人見面,或因上訴人未依約到場而未能完成海洛因交易等情,猶能明確辨認毒品交易與非毒品交易之通話,且主動就通話內容未顯示之海洛因交易價格,補充陳明每次均一千元,繼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檢察官之訊問亦非全盤承認,而係針對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個別作答,亦有勘驗該偵訊光碟之紀錄可稽,是陳舜華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初供,並無任何意識模糊、虛偽應答之情形,足徵陳舜華嗣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言意識不清之說,毫無可採,再參諸陳舜華與上訴人素無怨隙,亦無故意入上訴人於罪之動機,因認陳舜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初供,亦非設詞誣攀,自較其嗣後更易所言可採等語,詳加論斷。
顯已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從形式上觀察,與法尚無不合。
雖陳舜華初供所述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之地點,部分與事實略有出入,然上訴人僅否認販賣海洛因牟利,對陳舜華所述上開交付海洛因三次之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則上訴人既有交付海洛因予陳舜華之行為,縱陳舜華所述交付地點與事實有所出入,亦無礙於其指訴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節之真實性。
上訴意旨執此主張陳舜華上開初供存有交付海洛因地點錯誤之瑕疵,即不足採信,應以其事後於法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可採,並指摘原判決併引該初供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犯罪之證據,採證違法云云。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三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除援引陳舜華上開初供外,併以上訴人就於原判決所示時、地,三次交付海洛因予陳舜華一節,已坦承不諱,佐以卷附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訴人與陳舜華於各該時日亦確曾聯絡洽談見面事宜,是本件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三次予陳舜華之事實,已堪認定。
復以海洛因毒品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提供海洛因予他人,需負刑事重責,而上訴人與陳舜華間並無特殊情誼,上訴人苟非為圖利,豈有甘冒刑事重責之風險,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陳舜華之理。
因認陳舜華初供所述本件三次海洛因交易,其均係向上訴人有償購買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殊堪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並非徒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上訴意旨屢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證明上訴人與陳舜華洽談晤面之事,無一言及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額,不足資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憑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另原判決併以陳舜華屢次有求於上訴人,卻不見上訴人有事相求於陳舜華為由,推論上訴人不可能多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舜華部分之論述,不論是否妥適,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非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