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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林永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永平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事證,遽認上訴人有意圖販賣之犯行,自嫌證據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
(二)上訴人雖有自白,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意識未佳,原審未查明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調查其他必要之事證,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王柏翰之證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之十九包白色粉塊狀及三包粉末狀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狀海洛因十九包,合計驗餘淨重 57.11公克、空包裝總重4.54公克、純度63.08%,純質淨重 36.02公克;
粉末狀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1.49公克、空包裝總重0.51公克、純度22.22%,純質淨重0.33公克)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
復論敘上訴人係變賣居住之不動產,始買入扣案毒品,當無甘冒長期擺放導致毒品變質之風險,而大量攜帶或保存,至若將該等大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施用,其購買成本無法攤還,經濟壓力難以紓解,故其將之置於皮包內,隨處攜帶,顯已萌生販售牟利而緩解其經濟壓力之營利意圖,況佐以其於接獲王柏翰之來電後,即攜帶上開毒品赴約,其確有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意圖甚明之理由。
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
上訴意旨㈠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理由一之㈠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該日訊問錄音光碟結果,及原審當庭勘驗偵查時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足認上訴人當時意識正常,回答清楚,並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之自白有違反自由意志之依憑,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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