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2792,20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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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張昌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張昌潔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犯行係戕害身心,並非危害社會甚鉅,僅施用第一級毒品即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實有量刑失之過重之虞;

況上訴人犯後自白罪行不諱,悛悔不已,請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上訴人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因吸食毒品僅係戕害本身之健康,並無危害社會甚鉅,第一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惟第一審判決為刑罰之量定時,已審酌上訴人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竟於再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後之假釋期間犯下本件,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仍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原不宜輕縱,惟念及上訴人自白全部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累犯),顯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量刑不當之可言。

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籠統請求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更為從輕量刑之判決,而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依前揭說明,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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