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2794,20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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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魏趨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魏趨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理由內已論敘綦詳,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發回更審,使其有和解之機會,以獲取較輕之判決云云,漫言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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