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2804,20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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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羅斯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斯福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辯稱其因駕車追蹤先前失竊之車輛,慌亂中擦撞告訴人許月珍之機車,不知業已肇事,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持上開陳詞辯解,再事爭執,並泛稱被害人索賠金額過高,致其無力負擔,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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