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2811,20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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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黃煒良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煒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而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劉佳珍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反逕行離開現場逃逸,致應受照護者擴大傷害之風險增加,確有逃逸之事實及犯意;

上訴人辯稱主觀上無逃逸之意圖,當時如果是要跑掉,為何將車子留下云云,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另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之偵查供述為證據,但未說明上訴人之偵查供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有瑕疵,然原判決係併引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之供述為證據,是縱除去上訴人在偵查之供述,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勘驗其於警詢、偵查時之錄影光碟,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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