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2829,20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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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陳國英
陳旻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郭淑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國英、陳旻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陳國英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旻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等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張傳定於偵查中證稱有四、五人前來抓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有四、五人押走林永原,另四、五個人押伊各等語;

林永原於偵查中證稱,有三台車前來,沒有認識的人,開車約十幾分鐘,於第一審證稱,被押上車,不知有幾台車各等語;

被害人等就被幾人押走、共幾台車前來押人等,前後、相互證述不一。

又張傳定於偵查中證稱,被押至不詳地點空地(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等被押至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二二四、三三六三地號附近某空地,下稱虎尾鎮某空地),十幾個人叫伊與林永原向陳國英下跪,於第一審證稱,林永原對陳國英說有必要這樣嗎(指下跪),陳國英也不阻止、現場有無燈光不清楚各等語;

林永原於偵查中證稱,在虎尾鎮某空地,上訴人等要伊下跪;

於第一審證稱,伊問陳國英有必要這樣嗎,陳國英說跪下就是了,現場有探照燈,燈光沒有打開各等語;

被害人等就何人要其等下跪、陳國英有無出言要被害人等下跪、現場有無燈光等,前後、相互證述亦不一。

原判決竟認被害人等之證述基本事實前後一致,而予以採信,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著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十餘人,將被害人等押走,於理由欄卻引用張傳定之證述,認定有四、五人將被害人等押走,但依第一審法院勘驗錄影帶所示,係有黑衣人六人將被害人等押走;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於理由欄卻認定被害人等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送醫救治,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內亦載被害人等被押帶走及載回係「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原判決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陳旻詩負責之澄霖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固向雲林縣農會承租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二七四0、二七四0─二等地號土地(下稱農場土地)栽種樹木,惟該處與虎尾鎮某空地,分別坐落在高速公路東西兩側,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與虎尾鎮某空地有特別地緣關係,已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陳旻詩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下稱案發日上午)一時二十九分十九秒至一時三十分九秒手機通話之基地台(下稱手機基地台),係在斗六市○○○路七十號,距虎尾鎮某空地車程約二十分鐘,陳旻詩顯不可能在虎尾鎮某空地出現。

原判決一方面以陳旻詩於案發日上午一時二十一分手機基地台在虎尾鎮某空地附近,而認定陳旻詩當時有在案發現場,但一方面又以基地台涵蓋範圍可能達三至五公里,而認陳旻詩手機基地台,在斗六市○○○路七十號,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是否可以基地台作為認定陳旻詩所在處所,前後說明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虎尾鎮某空地是否在長平北路七十號基地台涵蓋範圍內?原審未詳為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理由欄說明陳國英手機基地台於案發日上午一時十五分四十秒至一時二十二分五十五秒,由雲林縣斗南鎮○○街八十八號、同鎮○○路○段五七二之二號、光和路十七巷八號移動,則陳國英移動之方向為西南向東北;

但陳國英於案發日上午一時二十二分三十秒手機基地台在雲林縣斗南鎮○○路十七巷八號,果如原判決所認定陳國英經陳旻詩通知而前往虎尾鎮某空地,則其應係自東南向西北移動;

原判決理由之認定顯與基地台移動方向趨勢不符。

又原判決認被害人等係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十七號附近被押走,再被押至虎尾鎮某空地,但案發日上午陳國英手機並無在上開二處附近基地台通話之紀錄,且陳國英之手機於案發日上午一時二十二分五十五秒以後即沒有任何通聯紀錄,原判決竟為陳國英不利之認定,採證違法。

㈤林永原於被押走前曾接到一通電話詢問其在哪裡,然卷內並無案發日上訴人等與林永原通聯之紀錄,顯另有其人,原審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本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著人前往強押被害人等,原判決就此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依林永原於警詢之供述,陳國英經警方協調後已表示對林永原不追究,則陳國英既已不追究,衡情自無必要再動員十餘人強押毆打被害人等,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陳國英並未與林永原發生衝突,其係基於父子關係至現場關心事件發展,縱令陳旻詩要求被害人等向陳國英下跪,陳國英係消極被動成為他人下跪對象,其並無阻止之義務,如何認係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依原判決之認定,陳國英僅被動成為被害人等下跪對象,陳國英應為共謀共同正犯,而原判決對陳國英係如何參與謀議,並未詳為認定,亦有違法。

㈧上訴人等從事正當生意,屢遭林永原鬧場翻桌,報警處理亦無著落,縱有犯罪,手段、情節甚輕,又陳國英患有鼻咽癌並顱內侵犯,臨床分期為第四期,甚為嚴重,五年內又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非劣,原判決未予詳查仍處重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永原、張傳定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第一審勘驗被害人等遭人押走之處及林永原住處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上訴人等於案發前及案發中之手機通聯紀錄及手機通話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害人等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辯稱其等案發時並未在場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復按:(一)被害人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被幾人押走(十多人或四、五人)、共幾台車前來押人(三台或不知幾台),在虎尾鎮某空地係何人要其等向陳國英下跪(陳旻詩或在場十多人)、陳國英有無要其等下跪、現場有無照明設備等,前後及相互所供雖未盡一致,但原判決以被害人等就於案發當日如何被押至虎尾鎮某空地及渠等如何被迫下跪認錯等過程,互核基本事實前後一致,復與原審調查證據結果相符,因而採信被害人等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經核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被害人等均指證在虎尾鎮某空地除上訴人等外,尚有十多人在場,至實際係幾人前往押走被害人等,此係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有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之認定。

另依卷內資料,本件犯罪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原判決就此已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至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等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被送醫救治,附表一、二內載被害人等被押帶走及載回係「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其中「九十九」顯係誤植,尚難以此認原判決有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

(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陳旻詩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有在虎尾鎮某空地附近種樹,而依陳國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二十八日之手機通話基地台顯示,陳國英有在虎尾鎮某空地通聯,足見其對該處知之甚詳,又依案發日上午一時十五分一秒起至同日上午一時二十二分五十五秒止之通聯紀錄及手機通話基地台移動情形,陳國英於被害人等為人押走前三分鐘,有與陳旻詩通聯,且之後其手機通話基地台位置有移動,因認陳國英係經陳旻詩通知後前往虎尾鎮某空地;

又於理由欄依證人黃居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陳旻詩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說明陳旻詩經黃居豐告知林永原前來店內鬧事為警帶走後,有回至店內了解;

另依通聯紀錄及手機基地台位置資料,詳為說明於案發日上午零時四十六分二十七秒至同日上午二時五分五十九秒止,陳旻詩手機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往虎尾鎮某空地,並在該處停留約五十分鐘,核與被害人等指訴被押走後被載至某處空地約三、四十分鐘,再開車約十分鐘送回林永原住處相符,且送回被害人等之車確係陳旻詩店內使用之汽車;

因認被害人等指訴上訴人等有在虎尾鎮某空地現場,堪以採信。

並就陳旻詩辯稱於案發日上午一時二十九分十九秒至一時三十分九秒其手機基地台,係在斗六市○○○路七十號,可見其並未在虎尾鎮某空地等語,說明案發日上午一時十三分五十一秒至二時五分五十九秒陳旻詩手機通話基地台均在虎尾鎮某空地,而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基地台涵蓋範圍約三至五公里,而當時陳旻詩係在室外,並有走動情形,始造成上開時間內有短時間(五十秒)其手機基地台位置不同,陳旻詩上開辯解,不足為採,予以指駁(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

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

又原判決並未認定陳國英有參與押走被害人等,因之並無陳國英在押人處附近有通聯之紀錄,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陳國英手機於案發當日上午一時二十二分後沒有通聯紀錄,亦不足推翻原判決對其所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核無上訴意旨㈢

㈣所指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參與本件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犯行之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為如前述,至林永原於被押走前曾接到一通電話詢問其人在那,該通電話究係何人所打,是否與上訴人等有關,此屬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難指係違法。

另林永原於警詢固供稱經警方協調,對伊在店內翻桌,陳國英已表示不追究等語,此亦不能推翻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不利陳國英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欄予以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係因被害人等至陳旻詩所經營餐廳鬧事,始著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十多人押走被害人等至虎尾鎮某空地,逼迫被害人等向陳國英下跪道歉,如有不從即予毆打,再將被害人等打昏後送回林永原住處等情,原判決乃認陳國英就本件犯行與陳旻詩、不詳姓名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核無上訴意旨㈤㈥㈦所指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亦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宣告緩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為審酌上訴人等犯行之起因、行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等之傷害、上訴人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認第一審就陳國英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陳旻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

另未對陳國英宣告緩刑,經核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情事。

上訴意旨㈧執以指摘,尚非適法。

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又本件得上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人等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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