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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莊明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明豪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8、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如附表壹編號8、至、、、所示之罪刑,及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壹其餘部分所示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實際係向購毒者黃清源、謝和益等收取如附表肆、乙欄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元價款等語,認僅其中所稱謝定宏交付購毒金額部分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對於上訴人所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即綽號「國珍」、「謝英俊」之人等語,亦以該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向警方函詢結果,由於上訴人並未提供各該販賣毒品者之聯絡電話,而迄未因此查獲,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00008166號函、一00年十月十一日南市警麻偵字第 10000015937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六月十四日南檢欽恭100偵3599字第36215號函等在卷可稽,而認未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各等情。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⑴購毒者黃清源於偵查中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時,有時會少給一百元,累積約欠三、四百元云云,原判決卻採信其所稱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第二次尚欠二百元未付,而不採上訴人所稱該次實際交付七百元,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購毒者謝和益於偵、審中,對於交付上訴人若干購毒價款,證述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原判決卻採信該證人於原審之證詞,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國珍」及「謝英俊」其人,上訴人並曾於謝英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無誤,復有謝英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未為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專憑己意再事泛詞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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