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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周中路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殺人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周中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辯稱:伊係要教訓被害人林輝信,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當時林輝信盤腿坐在沙發上,伊朝其右大腿射擊一槍後,並未再開槍,亦無卡彈之情形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林輝信、陳麗香、池學清就上訴人射擊林輝信一槍後,有無繼續朝林輝信開槍而「卡彈」等情節,三人之陳述不相一致,原審未依聲請傳喚、拘提、逮捕池學清到庭接受詰問,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認定上訴人射擊一槍後,未繼續射擊,亦無卡彈情形,應僅有傷害犯行,遽竟採信池學清之警詢初供與偵查陳述,論以殺人未遂罪,有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此部分另行駁回,詳後述)。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晨三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因不滿林輝信至其經營之「皇家天使KTV 」鬧事,另基於殺人犯意,持上開槍、彈射擊林輝信,林輝信正欲起身,子彈擊中林輝信右側大腿,林輝信隨即逃跑,上訴人接續朝林輝信之身體、胸部射擊,因槍枝無法順利擊發子彈,林輝信始倖免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林輝信、陳麗香、池學清就上訴人射擊林輝信身體一槍後,又拉槍機要繼續射擊林輝信,彼等聽到「卡」的聲音,但子彈沒有再擊發,林輝信始趁機逃出等基本陳述,大致相符,原判決予以採信,自屬合法。
又池學清經第一審法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與拘提報告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第六十四至七十四頁)。
原判決已說明池學清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言,及警詢之陳述,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指未傳喚、拘提,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一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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