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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陳曙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曙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機車在新竹市闖紅燈而撞及連月桂母子成傷,竟逕自逃逸離去等情,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有留下來聞問,因被害人連月桂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上訴人賠償不起,始行離去,此有圍觀者黃文俊之證詞可證,事後上訴人之胞姐代賠二萬元,連女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警員又對上訴人酒醉駕車開罰,請調查上訴人之酒測值多少及另一個任職於新竹市環保局之現場目擊證人,歐美國家很少一罪三罰,請伸張正義云云。
惟原判決認證人黃文俊之證言不能採信,已詳敍其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上訴人因飲酒後駕駛機車而被科以行政罰鍰,及因過失傷害而賠償連月桂損害等節,均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
另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意旨請求調查其酒測值及另一姓名不詳之目擊證人,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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