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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白富尹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白富尹犯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胡正益就上訴人何時宣稱自己為「劉智賢」之陳述前後不一,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且原判決對上訴人供述冒用「劉智賢」名義簽發本票,不是欲使「劉智賢」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而係上訴人與配偶莫壹婷滋生齟齬後,未經深思,方以「劉智賢」名義簽立文書等抗辯,不予採信,逕採胡正益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認定上訴人自始有意隱瞞身分,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且對有利上訴人之其他證據未加採納,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採信胡正益之證言,參酌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冒用劉智賢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簽發本票,以購買高價不動產,屆時無力支付,足以生損害於出賣人及劉智賢等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胡正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提出異議,原判決乃說明該陳述依法如何得為證據之理由,自無違法。
又詰問證人之目的當在辨明證人證詞之真偽,以發見真實,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且與證人之審判外關於待證事實之陳述相合致,又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該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即便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因無礙於真實之發見,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此與得為證據之證人審判外陳述,如待證事實不明,未經被告詰問,其證據調查尚未完足,而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之情形有別。
上訴人於偵、審已自白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及偽造私文書之基本犯罪事實,此與胡正益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一致,縱未予詰問,依上揭說明,既無損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自不得執此指摘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認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以購買高價不動產之相關情狀,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之理由,因而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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