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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蕭仁正
被 告 馬英九
吳敦義
曾勇夫
黃世銘
顏大和 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24號(台灣高
鄭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蕭仁正自訴被告馬英九、吳敦義、曾勇夫、黃世銘、顏大和、鄭文貴偽證等罪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敍其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泛稱其無錢請律師,被害人應受法律扶助卻不扶助,應增修法律補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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