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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鄭嘉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四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嘉億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未遂罪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其身受疾病之苦,以撿拾回收物維生,在河堤旁撿到扣案空氣槍後,因無錢支付醫藥費,始出此下策上網販賣,基於家庭、身體、健康等因素,今後絕對會循規蹈矩,不敢再犯云云,為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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