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2854,20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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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彥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彥辰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芳德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提供給伊使用等語,上訴人亦坦承提供該支電話之SIM 卡供黃芳德使用,原判決竟未認定該支電話係上訴人提供給黃芳德聯絡購買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自屬違法。

㈡、上訴人犯罪時甫滿十八歲,年幼無知,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執行刑二年六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於警詢係供述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芳德,未曾供述販賣之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警詢自白無訛,顯屬無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給黃芳德使用,亦即未認定該支電話為上訴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況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上訴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沒收該支行動電話,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所處已屬輕度刑,亦無違法。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罪,則縱除去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原判決綜合本案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認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之認定縱有瑕疵,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況如未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廣義之偵查階段)自白犯罪,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就此之指摘,即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仍非合法。

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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