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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侯采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侯采足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與上開程序駁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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