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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鄭吉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鄭吉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五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有明顯新事實、新證據,再強行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云云。
惟本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然同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將案件發回,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應調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等證據,以查明上訴人有無販賣毒品犯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乃續行偵查後,予以起訴,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本件不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確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適用。
上訴意旨所指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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