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2858,20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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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林瑞萍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林榮芬
林慧秀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 訴 人 邱文冠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362巷26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五六二三、一四三四六、一四三四七、一四八三0、一四九二六、一四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瑞萍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與詐欺取財,上訴人林榮芬違反商業會計法與詐欺取財,上訴人林慧秀、邱文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瑞萍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罪刑與論處林榮芬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暨論處林慧秀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及論處邱文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是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之二,詳加說明林瑞萍、林長源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經比較後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理由,與卷內資料核無不合,並無上訴人等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綜核上訴人等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案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有關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林瑞萍以不實憑證持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十所示多家銀行核貸,金額達一億元以上等犯罪事實,已詳敘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述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邱文冠、林瑞萍及林慧秀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原判決既採取林長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記明理由,當然排除其所為其他不一致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林瑞萍任意擷取其中部分陳述,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難謂合法。

而林慧秀漫詞指摘林瑞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林長源於審判中之供詞為個人臆測之詞,亦非有據。

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範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祇須該憑證內容記載不實即足成罪,從而邱文冠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三、四

、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等不實發票之金額總和應為八十億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元,非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一行所載八十億二千二百零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另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記載正碁、金欣公司之帳冊內之總金額為二億六千九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與附表十七所載二項合計為二億七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二者金額亦不相符各情,縱有誤算之情形,由原審裁定予以更正即可。

因不影響判決之主旨,自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而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等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而林瑞萍、林榮芬就與上開程序駁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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