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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傅柏峰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上訴是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有無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傅柏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十日不變之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十五日,原已屆滿,惟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延至十六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上訴狀之原審收狀日期戳記可稽。
倘一00年五月十六日並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之情事,則其第二審之上訴似已逾期。
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曾否逾期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依上說明自難謂非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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