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2865,201206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裴 偉
宋筱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童子斌律師
被 告 尹 馨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制,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

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尹馨明知「壹週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三0五期B本第二十六至三十頁報導「三男友搶送錢、尹馨夜會金主」之報導標題及其內容,在報導前經合理查證屬實,卻意圖使上訴人即自訴人裴偉、宋筱玲受刑事處罰,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指稱上訴人二人共同以該不實報導誹謗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

嗣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被告上訴後,仍遭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駁回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係假藉保護自己名譽,而行誣告之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00年七月十五日,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證人黃金燦、葉明熹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案件所為之證詞,前後明顯矛盾,顯見其二人與被告彼此間對於案情互有隱匿,且有避重就輕之嫌,而勾稽證人周雅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案件之偵查中證詞,暨證人陳朱慶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案件中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陳朱慶及陳朱慶支票帳戶之對帳單,足徵系爭支票應係林○○金援被告之款項無誤,黃金燦、葉明熹應係明知上情,故為隱匿,致其二人之證詞間存有多處矛盾及不一致。

以周雅茜身為被告之經紀人,與被告之關係最為密切,原判決不採周雅茜之證詞,並未說明理由,反採納黃金燦、葉明熹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而得出「尚難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取自葉明熹等語,係屬虛偽」之心證理由,自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一號判決意旨,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所謂「援交」應係指彼此間毫無感情之男女,以金錢作為性交易對價之行為而言。

遍查全案卷證,系爭「壹周刊」之報導全文,不僅未有任何「援交」之字眼,亦未有任何影射「類似援交」之詞句,且報導內容開宗明義即指出被告與案外人林○○、陳○○及呂姓老闆等三位男性間是處於戀愛交往狀態,而於戀愛過程中,男方曾對被告為金援之行為。

系爭報導內容,不僅客觀上完全不符「援交」之要件,於主觀上,就一般人之理解亦難與「援交」劃上等號。

乃原判決認定事實竟悖離證據,憑空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報導有影射類似援交,無悖於常理」,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又原判決認為被告於主觀上因「存有特殊原因」而有異於常人之理解模式,以致於被告主觀上會有「認為系爭報導有影射被告從事援交或類似援交工作」之情事者,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洽;

另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況上述報導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有屬法律評價之範疇,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亦不無誤認、懷疑之可能。」

等由,惟被告先前對於上訴人所提之誹謗自訴,在刑事訴訟法業已採行強制律師代理主義下,何以被告仍會有誤認法律之可能,此部分未見原判決為任何論述或說明。

此部分亦有上開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裴偉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主要係負責公司人事管理、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等決定,不負責任何編輯事務,至於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基於分層負責與尊重部屬新聞專業之理念,率皆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裴偉從不過問;

而於被告提起自訴時,裴偉於審理過程中亦多次表明:「這篇報導是B本封面,壹週刊自創刊以來,B本不是由我負責,他們做完稿子以後,只是告訴我稿子是什麼」等語,然被告卻仍執意提告。

被告明知裴偉與其自訴之撰寫報導無關,且該報導係根據事實查證及取材而來,卻基於教訓特定媒體之不當心態,而意圖使裴偉受刑事處分,依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乃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仍認被告不具誣告之犯意,亦有上開理由不備之疏誤。

㈣、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訴狀中已自白「系爭報導只有『部分』內容可被認為真實,但並非『全部』內容已證明為真實之事實……」等語,已堪認定被告對於上訴人所報導之部分內容為真實並不否認;

而系爭報導中關於:①被告與林○○往來,確實收受林益邦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②被告與陳○○同時出現在新加坡、曼谷,並由陳○○刷卡購買商務艙機票回台灣;

③被告收受呂○○五十萬元等事實,上訴人之報導並未與事實相左。

被告確係明知系爭報導攸關其切身經歷者係真實,卻針對系爭報導之各個標題及子題均提起誹謗之自訴,顯有使上訴人二人陷於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原判決不採「所告事實一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搆,仍不得謂非誣告」之實務看法,執意堅採「須全部告訴事實均為出於故意虛構,始符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之見解,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然按:㈠、上訴意旨㈠、

㈡、㈢部分所指摘者,係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一號與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

另上訴意旨㈡部分,僅泛稱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有何違背憲法、解釋或判例。

均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上訴意旨㈣部分,係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為理由,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上訴要件,合先敍明。

惟被告於其所自訴之誹謗案件中,係指摘:系爭報導內容毫無根據的報導被告過著「優渥的生活」,及被告為了維持「優渥的生活」,靠美色勾引有錢的男人,同時與三個男生交往,並接受其男友鉅額金錢援助,非但惡意影射被告係在從事類似「援交」的工作,且其毫無根據的報導被告與已婚的○○集團少東陳○○有「婚外情」,除接受陳○○的鉅額金錢援助外,並於二00四年六月與陳○○同遊歐洲十天,暨於二00六年八月間與陳○○同遊新加坡、泰國,破壞陳○○的婚姻,已使一般讀者乍看上開標題,不待閱讀內容,即先入為主,誤認被告係男女關係複雜、崇尚金錢之人,並讓社會大眾對被告萌生「婚外情」、「從事援交」之不良印象,其所下的子標題「交友複雜裝乖扯謊」,用語更屬對被告之公然侮辱,除戕害被告之名譽,並已貶抑被告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價值。

因認上訴人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情。

此有被告之自訴狀及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乃係依據系爭報導之內容,指摘上開部分並非真實,而對上訴人二人提起誹謗之自訴,並非指稱系爭報導之全部內容均屬虛妄。

而被告所指述之上開內容,縱有誇大其詞,亦難認有誣告之犯意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欄闡敘甚詳。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採「所告事實一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搆,仍不得謂非誣告」之實務看法,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Q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