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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洪文森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文森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本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為從刑之諭知。
另就被訴偽造原判決附表所載二十二張支票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明定。
原判決引為重要論據之被害人公司代表人徐漢明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應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乃誤認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遽認其有證據能力,自與證據法則違背。
㈡、證據之取捨,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於同一判決內,就同一證據資料,同時為可採與不可採納之截然不同取捨時,其採證職權之行使,即難認合乎證據法則。
依據證人徐漢明於第一審之證言,其與上訴人之公司合併後,使用珮興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各別業務,與業務相關之貨物進出、款項收取、開立發票、簽發支票等均各自為之並分別登錄,業務盈虧亦各自負擔,稅捐則按比例分攤,彼此未有隸屬或監督關係;
另由於伊個人家庭因素,較少至公司處理業務,其營業額較上訴人少許多,支票大部分係由上訴人在使用,伊無法判斷哪一部分支票係經由伊電話授權上訴人蓋章?哪一部分係未經其同意,而由上訴人盜蓋印章?由此推論,基於時效性,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似無法件件等待徐漢明返回公司親自蓋章,亦即有大部分支票係由上訴人親自蓋章;
原判決乃採取上開證言,認原判決附表二十二張支票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偽造,而為有利之判斷。
由上觀之,彼等個人業務既屬各自負責,則上訴人若因業務所需簽發支票,徐漢明似無權審核或有權拒絕在支票上簽署(蓋大、小章)。
倘上開推論為可採,依證人余欣潔、黃萍珊、陳俊錦所證,本件二張本票係因上訴人向鉅富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富陽公司)進貨售予燦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因其後大量退貨,燦坤公司停止付款,上訴人為支付鉅富陽公司之貨款,因支票不足乃簽發本票支應(見偵字第二一一一號卷第九頁、他字第七一八○號卷第七一頁),則本件二紙本票係給付貨款簽發支票之替代物,既屬上訴人營業之一環,徐漢明似不能拒絕在其上蓋章,得否能認不在授權範圍?非無疑義。
原判決就上開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於簽發支票之判斷,未說明其取捨,不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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