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391,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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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鄭○○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乘機性交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鄭○○犯強制性交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非供述證據資料(包括紫色內褲)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父、A女之母(姓名均詳卷),及證人鄭瑞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中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

且依憑證人李士宏於偵查時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與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辯稱:係A女之父為謀取伊母親金錢及土地權利不成,心生怨懟設詞誣陷;

A女、A女之母所穿衣褲均與上訴人一家人之衣物共同洗滌,該紫色內褲有可能因與上訴人貼身衣物共同洗滌,致上訴人之DNA 轉移其上云云,均不可採。

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上訴人對A女施作民俗療法時,是否流下汗漬;

A女何以在驗傷前先沐浴等情,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犯行已臻明確,認上訴人聲請對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進行測謊,核無必要等由明確,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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