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涂芳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五、三二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涂芳榮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係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變更登記趙東興為該院負責醫師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蓋用陳錫明留存在醫院之印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二十九至三十一
、三十三所示五張支票等情,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余義蘭、柯彥輝之證詞、卷附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紹善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等證據資料,合於事實;
告訴人陳錫明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已非祐泰醫院負責醫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非基於告訴人之授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原判決理由關於祐泰醫院負責醫師趙東興之變更登記日期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一節,業經原審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更正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並刪除相關贅文,因不影響判決本旨,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次查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既不得再以告訴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則上訴意旨謂趙東興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國,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行返國云云,縱認屬實,仍難執為上訴人有簽發上開支票權限之藉口。
又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退票後,其債務之歸屬如何,係屬另一問題,亦不得執此而謂其無偽造支票之犯意。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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