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02,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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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賢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李登𦄬確有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所供互核一致,且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作成,未受外界污染,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被告之影響,所述自與事實較為接近。

且原判決亦認定王世賢於調查中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自已證明被告有行賄之事實,原判決對該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未詳述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僅泛謂王世賢該證詞與審理時供述不甚一致,即捨棄王世賢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詞,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二)原判決又認除王世賢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不利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

然依卷內資料,王世賢既稱交付扣案之一千五百元為被告當日所交付之賄款等語,該扣案現金即可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部分佐證。

原判決以扣案之一千五百元既非在行賄當場扣案之物,自不能以該款項認定係被告向王世賢行賄之款項,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原判決既認定行賄行為除兩造行賄及受賄者外,難為外人所知悉,卻又以本件被告行賄行為,雖有受賄者王世賢之證詞及其所交付之賄款,仍須再有其他佐證,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前係高雄縣鳳山市福祥里之里長,亦參選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鳳山區福祥里里長(現已當選)之選舉;

王世賢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被告為使參選該屆高雄市第五選舉區(鳳山區)登記第十一號市議員候選人王榮仁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之犯意,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街六十六號住處兼競選服務處內,依所設戶籍內之投票權人數,交付王世賢一千五百元之賄款,並要求投票支持王榮仁,經王世賢應允收受之。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被訴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㈠判決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雖王世賢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有交付一千五百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事,但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前後證述不一,尚有瑕疵,是否真實可信,非無疑問,亦乏補強證據可佐;

而祕密證人A1之證述乃聽憑傳聞,並未親見,自為傳聞之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可言。

上訴意旨㈠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扣案之一千五百元乃證人王世賢自行提出交付予調查人員之現金,仍屬王世賢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㈡仍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暨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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