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08,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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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張昌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張昌潔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之犯行僅戕害己之身心,並未危害社會甚鉅,且現今涉及毒品案件,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裁定施以美沙冬治療法者,不乏其人,況上訴人於犯後已自白犯行,又悛悔不已,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未能為實體審理,與本件具想像競合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未能併為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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