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11,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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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王瑞福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一00九一、一00九七、一二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瑞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㈢、㈣所載搶奪被害人林金玉、溫鳳鳴、謝麗姿等人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揭二之㈢即溫鳳鳴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刑,及維持第一審就前述二之㈠、㈣論處上訴人犯搶奪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㈠、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案發之初,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

因此,法院針對犯罪嫌疑人於指認過程中,其程序權是否受侵害,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所為指認有無可能發生錯誤各情,進行事後審查時,參酌文獻上「門山指認法則」揭示之審查基準,應就①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

②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③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④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⑤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為綜合審認、判斷其指認是否可靠,以定取捨。

茲被害人林金玉於手提包被搶之前,因搶嫌曾與其搭訕交談,得以清晰記憶歹徒之身型、長相、衣著,於被搶後旋即向警報案,業已具體描述搶犯身高、體態及腳穿夾腳型拖鞋等特徵,有其第一次警詢筆錄可徵。

警方於受理報案後並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得與林金玉所描述相符之歹徒逃逸畫面。

嗣該警局轄區又發生謝麗姿搶案,並於現場遺留帽子、鐵鎚與拖鞋等物,其中帽子一頂經採集DNA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檔存之上訴人型別相同,而謝麗姿案查獲之拖鞋因與林金玉案歹徒所穿夾腳型拖鞋特徵相同,乃由警提供上訴人之相片供林金玉指認,則據林金玉供稱:百分之九十八相似等語,亦有第二次警詢筆錄足佐。

雖林金玉指認上訴人之相片,距其報案時間約隔八個月,但林金玉曾近身與上訴人接觸談話,確能對嫌犯人觀察明白,清楚識別其面容、特徵,並於報案時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穿著等特徵為具體描述,其準確程度與警方嗣後調閱比對之監視器畫面並無異致,其於指認時復明確指證上訴人無疑。

揆之說明,本件指認方法既不影響人犯同一性辨別之真正,自難謂上訴人於指認程序中之程序權有受何侵害。

原審就林金玉之指認為事後審查,認其指認尚無違誤,核無不合。

上訴人謂警方僅提供相片為單一指認,執以指摘指認程序不合法,自難謂適法。

至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日期,係翻拍照片之日期,尚無與案發日期不符之情形,併予指明。

㈡、原判決係綜合被害證人林金玉、溫鳳鳴、謝麗姿等人之證詞,證人游斯凱(司法警察)之證言,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卷附扣案之帽子、拖鞋等物及經採集之DNA 送鑑結果,發現與上訴人型別相同之各該鑑定報告,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㈡、㈤犯罪事實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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