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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許宏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王寶慶
鄧煒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五一九四、六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許宏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王寶慶於邀約鄧煒霖及綽號「細漢」、「阿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本案時,曾告知渠等:許宏斌欲強押被害人鄭裕勳,並剁其手指等語。
然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均無所謂「王寶慶曾對鄧煒霖等人告知,許宏斌欲將鄭裕勳之手指剁掉」之記載,原判決事實欄憑空認定上情,且理由欄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僅以若非許宏斌事前已向王寶慶指示剁手指,並經王寶慶向在場之人傳達此一訊息,與鄭裕勳不認識且無仇恨之「細漢」、「阿修」,豈會無端對鄭裕勳下此重手等情,而推論許宏斌等人事先即已謀議要剁掉鄭裕勳之手指,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又依鄧煒霖於警詢所證及其自白書所載,鄧煒霖均未提及「王寶慶曾告知渠等,許宏斌欲強押鄭裕勳並剁其手指」乙事;
且其於軍事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時更直接否定有上開所謂「剁手指之情事」。
就上開有利於許宏斌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再者,原判決認定王寶慶拿走鄭裕勳遭剁下之手指等情,係依憑鄧煒霖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據,然鄧煒霖於原審時已陳稱:伊已忘記鄭裕勳被剁下來之手指,是否係王寶慶所帶走等語,原判決未論述鄧煒霖之警詢筆錄何以有較為可信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另鄧煒霖於原審時亦表示卷附自白書並非出自其意願所寫。
原判決採用該自白書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有違失。
㈡、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本案係由「細漢」、「阿修」其中一人壓住鄭裕勳身體及手部,由另一人以刀械剁下鄭裕勳右手手指四根等情,然觀其理由欄說明王寶慶及「細漢」、「阿修」合力將鄭裕勳拉下車,持刀械砍傷其身體多處,由「細漢」、「阿修」其中一人壓住鄭裕勳身體及手部,另一人以刀械剁下鄭裕勳右手手指四根,將其中二根手指帶離現場等由,似認將其中二根手指帶離現場者,為「細漢」或「阿修」。
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自屬理由矛盾。
㈢、依證人陳淑珮於警詢時陳稱:許宏斌有告訴伊,如果現在馬上讓其找到鄭裕勳的話,簡單修理鄭裕勳,讓他住院幾天就好,如果不出來,讓其找到,就對他相當不利,伊不想鄭裕勳受到嚴重傷害,現在約他出來,許宏斌應該不會修理他很嚴重等語,及鄧煒霖於偵查、第一審時證稱:伊只是跟他們去打鄭裕勳,不知道他們要剁鄭裕勳之手指等語,暨王寶慶於第一審時供稱:許宏斌有叫伊去教訓鄭裕勳,伊只是要教訓他,沒有重傷害的意思等語,足證許宏斌僅係單純告知王寶慶,教訓鄭裕勳(即普通傷害),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而王寶慶、鄧煒霖自認係許宏斌之小弟,於許宏斌妻子發生婚外情之際,其二人自然同感氣憤,是其二人代替許宏斌找出被害人,並施以教訓,意在爭取表現機會,並非許宏斌有意指揮其二人實施報復計晝,是其二人應僅係向許宏斌表示對該事件之重視,並非有重傷害之犯意;
參以供作案之自用小客車係王寶慶向他人所借調,車內之刀子等兇器亦非王寶慶所預先準備。
則本案應係「細漢」超越王寶慶等人之犯意聯絡,利用車上既有之刀械剁下鄭裕勳之手指,應非王寶慶等人所能預料,而許宏斌既未共同實行傷害行為,原判決遽認許宏斌與「細漢」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顯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再者,陳淑珮上開於警詢所述「許宏斌要簡單修理鄭裕勳,讓他住院幾天之真意」為何?係欲對鄭裕勳施以普通傷害,抑或重傷害犯行?攸關許宏斌之主觀犯意為何,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已有未合。
另觀鄭裕勳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傷口有黏著鹽巴或其他相類似結晶物等情,原判決以現場遺留有鹽巴,而認定許宏斌等人有重傷之故意,自應傳喚醫療護理人員予以查明;
況若要將鹽巴灑在鄭裕勳之傷口上,必然須壓制其身體或手部,使之無法動彈,惟鄭裕勳並未證稱有遭壓制之事實。
原判決遽認許宏斌等人有在傷口上灑鹽巴之事實,而認渠等有重傷害之犯意,亦有調查未盡併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第一審判決有甚多違誤之處,原審於論罪科刑時竟認許宏斌浪費司法資源,顯有誤解。
又許宏斌等人於原審時已與鄭裕勳達成和解,鄭裕勳並撤回本件告訴,且表明同意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緩刑;
況和解金額部分,除賠償鄭裕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外,還包括同意拋棄對於鄭裕勳妨害家庭之三十萬元賠償金。
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之重刑,亦有違誤等語。
上訴人王寶慶上訴意旨略稱:㈠、鄧煒霖之偵查筆錄數次出現「王寶慶提議『你們』至西北村廟前吃午餐」、「王寶慶要『你』將車開至鄭裕勳車旁,然後『你』仍坐在駕駛座上」、「『你們』上車後相關位置,『你』仍坐在駕駛座」、「王寶慶說鄭裕勳的手指已被剁掉了,趕快走人,於是『你』駕車離去」等語,上開鄧煒霖自稱應該為「我」或「我們」部分,筆錄中卻以第二人稱出現,足見鄧煒霖自白犯罪係由檢察官或警察指導,故而累次出現上開誤謬之情事。
果如此,王寶慶雖因冀求原審減輕其刑而不爭執鄧煒霖供述之證據能力,但鄧煒霖之供述既在檢警之指導下為之,其真實性自屬可疑。
又原判決雖以鄧煒霖之自白、鄭裕勳於警詢之陳述及行兇地點已灑有大量鹽巴等情,認王寶慶所辯未攜帶鹽巴及帶走鄭裕勳之二根手指等語,不足採信,惟鄭裕勳於原審時業已陳稱:伊手指並未遭灑鹽巴等語,則鹽巴是否為犯罪之物,已有疑義;
另現場之鹽巴是否確認係「細漢」、「阿修」所灑,亦非無疑。
原判決遽認王寶慶等人有攜帶鹽巴至現場,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併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通常之人雖不致對無仇恨之人下重手,但此僅為抽象性及可能性之判斷,而人性本難揣測,「細漢」及「阿修」既未獲案,該二人心性如何,顯無從論斷。
原判決認定「細漢」、「阿修」與鄭裕勳素無仇恨,若非許宏斌交代對鄭裕勳為重傷害,其二人不可能下此重手,自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依鄧煒霖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王寶慶有說「『細漢仔』,我只是說,要教訓一下,你怎麼把他的手指剁下來」,接下來王寶慶便叫「細漢仔」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足以證明王寶慶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剁下鄭裕勳之手指應係「細漢」、「阿修」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與王寶慶無關。
原判決不採鄧煒霖上開有利於王寶慶之供述,亦有倒因為果而悖於論理法則等語。
上訴人鄧煒霖上訴意旨略稱:㈠、鄭裕勳係遭一群人壓制、推進自小客車內,且一進車內,旋即被矇上眼睛,直至歹徒臨走前,眼罩才部分脫落,於如此緊張之情境下,竟仍得自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中指認行兇者係鄧煒霖,豈不怪哉;
況鄭裕勳於警詢、偵查中曾指認楊登凱係涉案者,但經查證後,楊登凱已排除涉案,更見鄭裕勳之指認不實;
另鄭裕勳於警詢時曾指述於犯罪過程中,王寶慶之手機有響起,唯依卷附通聯紀錄及基地台發射位置,王寶慶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
又鄭裕勳於警詢時先指王寶慶有下車押人,嗣又稱戴佛珠之人一直坐在車上鄭裕勳之旁,果戴佛珠之人係指王寶慶,鄭裕勳所述即有矛盾。
足見鄭裕勳所為之指述顯有瑕疵,不足憑採。
㈡、偵查中檢察官已明確表示同意鄧煒霖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刑責,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鄧煒霖係因王寶慶之邀約而參與本案,所得知之訊息係教訓一下鄭裕勳,亦即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
參與事後王寶慶曾向綽號「細漢」者稱:「我只是說要教訓一下,你怎麼把他的手指剁下來」等語,可見王寶慶亦只有普通傷害之故意;
另在客觀上,鄭裕勳之右手尚有抓、握之功能,甚至可持筆在和解書上簽名,足見手指功能仍在,應評價為普通傷害;
而本件縱有重傷害之行為,亦係「細漢」超越其他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而自行將鄭裕勳之手指剁下,「細漢」個人此部分之行為,應非鄧煒霖所能預見,不宜歸責於鄧煒霖;
鄧煒霖係聽命於王寶慶,負責駕駛車輛,並未下手實施暴力行為,且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並供出王寶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詎原判決竟以推測之方式,認定鄧煒霖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顯有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許宏斌、王寶慶、鄧煒霖(下稱許宏斌等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其三人坦承確有夥同「細漢」、「阿修」,強押鄭裕勳至嘉義縣水上鄉○○村○○道路偏僻處加以傷害之供詞,鄧煒霖於警詢、偵查(含軍事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等至上開產業道路處,係由王寶慶及「細漢」、「阿修」合力將鄭裕勳拉下車,持刀械砍傷鄭裕勳身體多處,再由「細漢」、「阿修」其中一人壓住鄭裕勳身體及手部,另一人以刀械剁下鄭裕勳右手手指四根,王寶慶拿其中二根手指上車,並稱鄭裕勳之手指已被剁掉,趕快走,嗣王寶慶將該二根手指包好連同西瓜刀一併丟棄等語,證人陳淑珮於警詢之證詞,證人段淑美、梁筱薇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鄭裕勳於警詢、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陳淑珮寫給鄭裕勳之警告便條紙、鄭裕勳寫給陳淑珮之便條紙、陳淑珮於案發後寫給鄭裕勳之信件,陳淑珮與許宏斌之離婚協議書,現場蒐證相片、鄧煒霖之自白書、鄭裕勳乘坐車輛相關位置圖、作案犯案車輛行駛路線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與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六長庚院嘉字第00四八0號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許宏斌等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並指駁、說明許宏斌等三人否認犯罪,均辯稱:伊等只是強押鄭裕勳至偏僻地方加以教訓而已,並沒有要剁其手指使其重傷之意思,係「細漢」自行決意剁下鄭裕勳之手指,「細漢」所為超出伊等原先之犯意,伊等僅構成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罪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鄭裕勳於原審時供稱:伊手指未被灑鹽巴等語,並無礙於許宏斌等三人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認定;
鄧煒霖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聽到王寶慶說「『細漢』,我只是說要教訓一下,你怎麼把他的手指剁下來」,王寶慶便請「細漢」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許宏斌等三人有利之認定;
許宏斌等三人與「細漢」、「阿修」在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鄭裕勳右手手指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既遂之程度等由甚詳。
又以核許宏斌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情各量處許宏斌等三人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許宏斌處有期徒刑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王寶慶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
鄧煒霖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以,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刑責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其要件之一。
本件檢察官並未依證人保護法所規定之相關程序,給予鄧煒霖以證人身分保密,亦未事先同意適用該法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
又鄧煒霖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所撰之自白書,何以具有證據能力等由,原判決亦於理由欄闡敍甚詳。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採納鄧煒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認定鄭裕勳遭剁下之四根右手手指,其中二根係遭王寶慶帶離現場,並據為許宏斌等三人犯重傷害未遂罪之論罪基礎之一,而不採用上訴意旨所摘錄鄧煒霖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有利於許宏斌等三人有利之陳述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權職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理由不備或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理由欄敍明王寶慶及「細漢」、「阿修」合力將鄭裕勳拉下車,持刀械砍傷其身體多處,由「細漢」、「阿修」其中一人壓住鄭裕勳身體及手部,另一人以刀械剁下鄭裕勳右手手指四根,將其中二根手指帶離現場等由,其中就何人將鄭裕勳遭剁下之二根手指帶離現場,雖未明確載稱係王寶慶所為,而略欠妥適,然原判決此部分用字遣詞雖有微疵,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枝節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許宏斌等三人與「細漢」、「阿修」於犯案前,即已謀議要剁下鄭裕勳手指,許宏斌等三人就鄭裕勳遭「細漢」、「阿修」剁下手指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等情。
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依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本件姑不論鄭裕勳之斷指有無被灑中鹽巴,亦無礙於許宏斌等三人確有重傷害之犯意等由,是鄭裕勳之斷指有無黏著鹽巴或其他相類似之結晶物,對許宏斌等三人是否構成重傷害罪,並不生任何影響,況許宏斌於原審時亦未聲請傳喚醫療人員到庭詰問。
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原審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許宏斌等三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㈤、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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