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19,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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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張永禕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永禕有為圖規避賭博債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誣告被害人陳景棠、林佳興、周小平等十餘人犯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本件之部分供詞、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五號案(下稱另案)、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訴人之調查筆錄;

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

證人陳景棠、林佳興、劉榮仁、莊清旺、曾芳忠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之證述;

證人周小平於警詢及另案第一審審理之證言;

證人陳俞汎於原審審理及另案第一審審理之證述;

證人游碧瑩於偵查中之證詞;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上訴人戶籍資料;

上訴人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中榮急字第0九八00二一一三七號函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十一時許至翌(十)日凌晨一、二時許,與陳景棠、林佳興(所犯賭博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十餘人共同賭博財物,因上訴人大輸,經結算合計積欠經營賭場之周小平(聚眾賭博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遂由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周小平收執。

然上訴人明知其係在意識清楚下參與賭博財物,且出於自由意願簽發系爭本票,竟為圖規避賭博債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至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向警員賴英門故意虛構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誣指周小平等十餘人對其下藥設局詐賭,並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節,而以此方式誣告陳景棠、林佳興、周小平等十餘人犯罪(陳景棠、林佳興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⑴、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日如何驟然失去意識狀態約三小時,其後被叫醒簽發系爭本票後,仍然精神不濟,又繼續趴在桌上睡著,其後醒來於凌晨四點多回到家,後仍續行昏睡至十一日才稍加清醒云云,與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復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⑵、證人周小平、陳景棠、林佳興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中就當晚賭博細節之陳述雖略有不同、或部分前後不一,然由各該證人之證述參互以觀,就上訴人確有參與賭博及有「籌碼」之事等情節,則無太大差異,是證人劉榮仁、莊清旺、曾芳忠、陳景棠、林佳興、周小平之證詞,均堪採信;

上訴人辯稱周小平經營之職業賭場,焉有可能使用及出借「籌碼」代替現金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觀之卷內系爭本票影本上之字跡端正工整,且當時上訴人係簽寫舊名「張永輝」,下方書寫字體略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不符,顯見上訴人係在有足夠之行為及判斷能力情狀下而為。

又上訴人關於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意識狀態,不僅前後陳述歧異,且完全無法說明陳景棠等人究係使用如何之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使其非簽發系爭本票不可,故其有關自己係在精神恍惚的情況下,被強迫簽發系爭本票之辯詞,亦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俞汎於原審審理及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僅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反足以證明上訴人辯稱其在馬場露天中庭飲酒至醉而趴在桌上不醒人事,醒來已是在距離中庭約五十公尺之馬場辦公室內乙情,係屬不實等由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略以:陳景棠、林佳興、賴方如、周小平等人,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僅以上開證人係因各自利害盤算而隱匿犯情,造成警詢陳述有所差異,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且未考量上開證人是否有串供之可能,逕認上開證人就籌碼材料及樣式之陳述,並無太大差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已敍明系爭本票之正本已經執票人周小平之妻游碧瑩撕毀,業據證人游碧瑩證述在卷,且上訴人就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以及該本票上所記載之相關內容復不爭執,則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因而就系爭本票是否確實遭到毀損及毀損之原因等節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證人陳俞汎於警詢及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事發當晚十時至零時間離開喝酒的現場,伊不知道有賭博的事情,也未向上訴人講說有詐賭之事等語,足見陳俞汎於上訴人參與賭博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均未在場。

而陳俞汎又證稱:「隔一天,張永禕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出事了,……問我說當晚是否有喝什麼不一樣的酒,他有懷疑人家下藥」、「……我講到喝什麼酒之後,他覺得為什麼最後的馬鞭酒我沒有喝,他說是不是那個酒有問題,不然他怎麼會發生事情」等語,固可證明案發後上訴人曾向陳俞汎詢問案發當晚發生之經過,然就上訴人是否有被下藥一事,顯係陳俞汎轉述傳聞自上訴人之陳述,其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則純屬傳聞之詞,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陳俞汎之傳聞證言,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敍明不予採取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卷內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本院急診要求檢驗藥物反應,經本院毒物科檢驗,於尿中驗出Caffein,Chlorpheniramine 代謝物成分,此藥物服用後引起之副作用,依照藥品手冊記載,會引起頭暈,噁心,步態不穩,嗜睡等症狀」等語。

其中關於檢出之藥物會引起「頭暈,嗜睡」症狀部分,乃係依照藥品手冊記載而來,上訴人是否有產生該等副作用尚屬不明,況由上述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復之內容及前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並未受到任何強暴或脅迫,故該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㈤、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有誣告之犯意,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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