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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劉展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展驛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犯意,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愷他命一包(重量為二十公克)販賣予徐忠駿,並收受徐忠駿交付之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皆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二十公克之愷他命予徐忠駿,且向徐忠駿收取價金等語;
證人徐忠駿於第一審民國一00年三月一日審理時之證詞;
徐忠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五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二十公克之愷他命予徐忠駿,並收取五千二百元價金之犯行,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已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徐忠駿向綽號「小陳」男子購買愷他命,伊向徐忠駿收到錢後,將錢交給綽號「小陳」之男子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說明:徐忠駿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介紹「小陳」給伊,上訴人親自向「小陳」拿毒品,及拿錢給「小陳」云云,因與卷內事證不符,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無足採信;
上訴人將愷他命販售予徐忠駿,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等由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徐忠駿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劉展驛拿毒品給我時,就介紹『小陳』,說東西是『小陳』的」等語,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卷內並無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原判決斷然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第一審第二次傳訊徐忠駿,其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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