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25,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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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黃進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進成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罹患口腔癌須接受治療,提起上訴之目的係為延長時間,將病醫好後再前往服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李學義(另案處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蘇子鑣、葉茂盛共計十三次(詳細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嗣警方循線於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十三號前查獲上訴人,並在其身上及住處查扣得海洛因共十一包等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三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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