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26,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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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謝仁宗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謝仁宗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辯稱:系爭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係由「蔡文龍」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交給伊的等情,乃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而未詳細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足取,並依累犯之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於法有違。

㈡、依證人即警員林俊賢相關證述各情以觀,警方對上訴人非法持有系爭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究係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或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非全無疑義。

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林俊賢之證詞,即逕認上訴人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晚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中華影城」前,向某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四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百零三顆後,即非法持有並將之放在雲林縣斗南鎮○○○街二十五號三樓。

嗣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係由「蔡文龍」(已死亡)之人,於九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交給伊的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且查:㈠、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被告對犯罪之辯解,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如其所辯僅為空泛之詞而無具體事證可查,在訴訟上已失參考價值,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當亦無應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之可言。

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並敘明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系爭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係由「蔡文龍」(已死亡)之人,於九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交給伊的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明確。

縱認原判決就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空泛之辯解,未詳細加以指駁,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論斷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依證人即警員林俊賢之證詞,堪認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後,就上訴人非法持有系爭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

且警方於執行搜索之過程中,始終合理懷疑上訴人放置系爭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地點,係在與搜索地點同區大樓之某層房間內,嗣上訴人帶同警方取得系爭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地點,亦確係在警方事先合理懷疑之範圍內,尚不得以警方一時未能搜獲系爭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即認警方對上訴人已無合理之可疑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二、㈣),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㈡所為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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