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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李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志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底起,始受賈桂文僱用,並未參與賈桂文等之前犯行;
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詳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其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過重,聲請對上訴人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泛言: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底起,始受賈桂文僱用,並未參與賈桂文等之前犯行;
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詳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其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過重,於法有違等語。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與賈桂文、林賜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本件犯行,自應對其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本件之一切犯罪情狀,對上訴人量處適當之刑。
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
且其上訴意旨仍援引上訴第二審之內容,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聲請本院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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