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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謝侑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謝侑汝上訴意旨略稱:伊只是跟男朋友一起施用毒品,並未販賣毒品營利,不知何以所為構成轉讓禁藥罪。
聲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對上訴人從輕判決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七巷四之三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予許信忠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檢察官復未為被告(上訴人)之不利益上訴,則原判決是否有其他違誤情形,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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