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許萬得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呂文發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許萬得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萬得擄人勒贖未遂(偽證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許萬得以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係依憑許萬得供承於民國九十七年初,因呂文發(詳後述理由二部分)於聊天中提及被害人蔡志英曾與他人發生車禍,有人找上門卻置之不理,遂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並向陳文彬(已經原審法院另案論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刑確定)佯稱受他人委託向被害人索討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債務,邀約陳文彬一同前往勘查,並伺機將被害人押回桃園縣大園鄉交給債權人處理,伊並對陳文彬佯稱手中握有本票之債權憑證,誘以事成之後,陳文彬可從中分得一百萬元;
之後伊與陳文彬二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前往被害人位於台北市○○路住處附近觀察並藉此確認被害人之特徵、作息、使用之車輛及駕車駛離之時間等事實。
呂文發承認受僱於被害人父母上開住處擔任門房工作之事實。
證人即參與妨害自由之陳文彬、許智傑(許萬得之子)二人除與張璟文、郭明煌、廖精忠等人(下稱陳文彬等五人,均經原審另案論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刑確定)均證述以強暴方式攔阻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欲強押被害人未果外,陳文彬另證稱:伊計畫找人至台北市○○路攔阻被害人車輛,並將被害人押回桃園縣大園鄉交予許萬得,事前得到許萬得之首肯。
許智傑亦證稱:原計畫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由陳文彬將被害人帶去交給伊父許萬得各等語。
同案被告許萬得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係在與呂文發聊天時,呂文發提及被害人家中富裕、過往車禍處理之態度等情,呂文發並知悉伊有擄人勒贖之意圖,及知伊要先去勘查現場及確認被害人何時駕車離開,仍提供被害人之作息及車輛等資訊等情,並參酌卷附陳文彬等五人經原審另案論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刑確定之判決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而以許萬得辯稱:伊等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並無下手之意思,當天是假裝向被害人問路,確定她的身分,沒有決定下手,當日勘查之後,伊向陳文彬表示因被害人警覺性高,強押被害人要債之事要暫緩;
伊不知陳文彬會再找其他人於同年五月四日去攔阻被害人駕駛之車輛;
陳文彬會證述該日之行動有得伊同意一事,應該是陳文彬被抓後,伊原本答應要出錢幫他請律師,結果沒有,他因此挾怨報復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許萬得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認許萬得利用僅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故意之陳文彬等五人實行擄人勒贖之行為,然此行為應否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間接正犯,並未於判決理由加以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究許智傑何時決意參與剝奪蔡志英之行動自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論述顯有矛盾。
又原判決引用蔡志英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案(即陳文彬等人案件)之審判筆錄作為論罪之依據,然卻未於審判期日中提示該證物給予許萬得表達意見之機會,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許智傑第一審之證詞僅能證明陳文彬曾告知許智傑於押得被害人後要交給許萬得之事實,針對案發前是否已得許萬得首肯,或許萬得事後亦不致反對等情,尚無從審認。
至於許萬得曾承諾事成後給予陳文彬一百萬元佣金一事,亦與許萬得事後是否放棄犯罪計畫並無關連,何能補強陳文彬不利於許萬得之證述?再者,縱許萬得未放棄先前之犯罪計畫,亦無法導出其必然知悉陳文彬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之犯行,原審遽論已得許萬得同意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㈣、陳文彬於第一審中供稱許萬得曾向陳文彬表示被害人警覺性很高,要考慮一下等情,足見許萬得確因被害人警覺性高而有所猶豫,倘許萬得仍有意進行該擄人勒贖之計畫,理應再與陳文彬詳加商議細節,怎可能僅憑其表示默契不佳,即同意其自行另覓友人處理?又觀諸卷附許萬得與陳文彬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五月四日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許萬得豈有可能於陳文彬出發前對其表示:「今天就要把債務處理好」?又若許萬得事先參與犯罪計畫之謀議,何以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三點至五點,僅有一通數十秒之通聯紀錄?原審未就上開疑點予以究明,遽採陳文彬之證詞,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許萬得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欲以攔停被害人車輛之方式,強押被害人用以勒索金錢,而向陳文彬訛稱受託討債,並誘以高額佣金,欲利用陳文彬實行其擄人勒贖計畫中之妨害自由犯行;
許萬得並同意由陳文彬邀集他人陸續加入,雖許萬得擄人勒贖之意圖已超出陳文彬等五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然許萬得推由陳文彬等五人下手實行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未遂,許萬得仍應構成擄人勒贖之未遂罪責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
對於許萬得否認犯罪之辯解,亦已逐一指駁,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前述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情形。
雖原判決未說明許萬得利用無擄人勒贖意圖之陳文彬等五人(僅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犯行,該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之理由,有欠周全;
另原判決於理由貳、一之㈠援引被害人於另案陳述被害之經過(見原判決第八頁),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相關筆錄或告以要旨,而有瑕疵,然原判決並非單憑該項被害人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且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故原判決上揭違誤,均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
原判決就許萬得有上揭擄人勒贖未遂情事,業已依卷證認定明確。
原審未再為其上訴意旨㈣所指否認犯罪之疑點,為無益之調查,不得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呂文發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呂文發偽證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關於呂文發所犯幫助預備擄人勒贖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呂文發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