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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陳嘉鴻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五、七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嘉鴻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傷害被害人莊旻翰,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本件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自後高速、近距離追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察覺前有水泥牆時已煞避不及,而人車失控倒地,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雙側手肘脫臼、雙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所憑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預見被害人會因此倒地受傷,及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所辯各語,認係卸責之詞,均非可採,並經敘明:⑴事故現場地面留有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煞車痕三七.五公尺,煞停於水泥牆前二.五公尺處,估算其煞車前行車時速每小時約八四.五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90088470號函檢送之勘查報告在卷可憑,參酌上訴人自承當時約時速八、九十公里之情,足見上訴人當時確係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之高速,緊隨在後追逐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無訛。
⑵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臥在水泥牆前,車頭朝北北東、車尾朝南南西方向,前輪距水泥牆0.九公尺,後輪距水泥牆一.三公尺,水泥牆前0.五公尺之地面留有被害人之血跡,距離水泥牆前四公尺及六.六公尺之地面上分別留有機車之刮地痕及煞車痕,走向呈西北往東南方向延伸。
而依事故現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復參酌上訴人所自承,本件緣係其為質問被害人與其女友陳○慧(全名詳卷)之關係,於事發前欲攔阻被害人,而以前揭方式追逐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追逐期間,行經台中市龍井區○○○路○段龍田陸橋前,並曾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正面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後方,並大叫要被害人停車,欲逼使其停車之情,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確因遭上訴人駕駛小客車以高速近距離自後方進逼,為求擺脫上訴人之追趕,始加速並同以高速(被害人之機車車速至少亦在時速八、九十公里)逃避,終致被害人於察覺前方有水泥牆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至明。
而以上訴人行為時係大學在學學生(有警詢筆錄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之陳述可稽),已有相當之智識水平,對於駕車高速追逐機車,會使機車駕駛人因受高速追逐影響而失控、人車倒地,並導致機車駕駛人非死即傷之結果,理應有所認識,在通常觀念上亦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
再依上訴人供承其當時持續高速追逐被害人一、二分鐘以觀,足認其對於被害人會發生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普通傷害之間接故意,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各等情,俱予以論述及指駁。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包含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
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金高達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原判決僅較第一審少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之審酌有失允洽。
⑵原判決有下列理由不備之違法:①上訴人行至台中市○○區○○路一段龍田陸橋橋下時,並無所駕汽車保險桿右側撞擊被害人車牌左緣之情事,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
對照現場小客車煞車痕未撞及水泥牆,亦顯示上訴人在煞車終止前已中止追逐被害人。
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可能導致失控、人車倒地之結果」;
以其當時年僅十九歲,智識經驗均不足,主觀上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卻認定上訴人具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②本件現場光線昏暗,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陸橋下水泥牆。
原判決引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謂肇事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錯誤前提,而認被害人倘非遭上訴人以時速八、九十公里駕車追逐,應無高速行駛而無端倒地之理。
③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大學在學生,已有相當智識水平,對於駕車高速追逐機車,會使機車駕駛人因受高速追逐影響而失控、人車倒地,並導致機車駕駛人非死即傷之結果,理應有所認識,而其預見該結果,猶執意為之各情,並未詳述理由依據。
④原判決所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否已詳加審酌上訴人當時主觀之認識,尚非無疑;
又其認上訴人之追逐行為勢必導致被害人驚恐、失控、倒地受傷之結果,欠缺具體客觀之標準,反帶有「濃厚之主觀判斷」等語。
經核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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