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50,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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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施富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施富琮誣告告訴人施伃真持有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⑴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並無查獲施伃真任何持有毒品之情事,經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楊崇偉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與施伃真、吳文勝證述情節相符。

⑵上訴人報案之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四分許,施伃真確有與吳文勝相約在「上光眼鏡行」(位於高雄市○○區○○路二一八號)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新台幣一千元,向吳文勝購買安麗營養食品一盒(形狀約磚頭大小)之情,經施伃真、吳文勝分別證述在卷;

是當時在該7-11便利商店與施伃真接觸並交易物品者,確為吳文勝一人無訛。

⑶該安麗營養食品約有一個磚頭大小,經吳文勝證述明確,並有該產品照片在卷可稽;

而以毒品係屬量微價高之物,一般交易亦僅能以夾鏈袋之類包裝而已,根本無以約一個磚頭大之外殼包裝,雙方並在公眾路邊進行交易之可能。

徵之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伊對毒品種類並不認識、沒有見過毒品各語,顯係僅憑個人臆測而胡亂栽贓。

⑷施伃真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學校獎懲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函、國立中山大學附設國光高級中學函在卷可稽;

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施羽宸於第一審作證稱:「老師說有同學檢舉施伃真在學校吸毒、販毒,因而來家庭訪問,……之後我與被告聊天曾經提起,被告因而知悉此事」各語,則屬傳聞、子虛烏有之詞,無任何實據。

⑸遑論卷內資料,施伃真並無如上訴人及證人江永松所稱「僅香煙(菸)盒的三分之一」之塑膠袋,況施伃真如有該交易物品,體積應甚小,依常人手握細小物品之方式,皆會握住以防掉落,而上訴人與江永松遠在十幾公尺之外,竟能透視看見物品內容(塑膠袋內裝白粉),實難採信。

⑹參以上訴人與施伃真之父施明德素有嫌隙,甚至案發當日上午,施伃真因對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而接受檢察官偵訊,嗣上訴人亦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各情,有施伃真之刑事傳票、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三號起訴書及第一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益徵上訴人有在無任何確切證據下,向警方檢舉施伃真持有毒品,意圖使施伃真受刑事處分而予誣告之心各等情。

俱憑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逐一審認說明綦詳。

就上訴人否認其具誣告之犯意及行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並予以論述及指駁。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曾從至親施羽宸處,聽聞學校老師因施伃真遭同學檢舉吸毒、販毒而來家庭訪問之事,已存有施伃真施用毒品之印象,又目睹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晚間施伃真與人接觸之情況,主觀上深信施伃真持有毒品,才會在報案後留在該處等員警到場,並主動要求員警檢查施伃真之機車置物箱;

是其懷疑施伃真可能甫向人購買毒品,並非全然無因,未虛構事實,難謂具誣告之犯意。

原判決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訴虛構,僅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施伃真持有毒品,逕認其係誣告,有適用法律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①江永松證述其見施伃真與人交易之物品,為僅香煙(菸)盒三分之一大小之塑膠袋,原判決未說明其證詞為何不可採信。

②施伃真與吳文勝所稱其等交易安麗食品之地點7-11便利商店,前者謂在高雄市○○區○○路上,後者謂在「與建楠路交叉的那一條路上」,經查閱地圖,則係在同區○○○路上,而相互歧異,原判決未說明其等之證詞何以仍可採信,即遽予採取。

⑶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向警報案時,係謊稱見到一女子買「粉仔」之情,可見上訴人知悉毒品為粉狀;

原判決卻謂上訴人未見過毒品、對毒品一無所知,而僅憑個人臆測,胡亂栽贓告發他人持有毒品。

②依吳文勝於第一審證述其與施伃真之交易情節,過程僅約二

、三分鐘即完成,又未待買方確認交易標的、數量無誤即行離去,其交易模式顯與一般毒品交易行為近似,加以上訴人此前對施伃真留有施用毒品印象,因此向警報案,即非全然無因;

而到場警員又未對施伃真人身搜索,能否遽以其查無實據,逕謂上訴人所指述事實之可能性不存在,亦非毫無疑義;

原審未審究及此,而以施伃真前科紀錄之有無,決定其事實上有否持有毒品之犯行,並忽略以施伃真之尿液或髮束檢驗報告為證據方法等語。

惟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

本件施伃真並無上訴人報警舉發時所稱與人交易而持有毒品之情事,及上訴人係具誣告之犯意及行為,均據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認定明確;

至於施伃真與吳文勝所稱其等交易物品地點之7-11便利商店前,究係在高雄市○○區○○路抑為同區○○○路上,即便尚有未明,但與上訴人誣告犯行之認定難謂有何影響,自不得以原審就此未為審明,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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