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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銘盛原係擔任酒店經紀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介紹其乾妹潘冠霖前往台北市○○○路「金瑟酒店」應徵工作,晤談結束後,偕潘冠霖至台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逛街,迄於翌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許,因潘冠霖與男友褚益德於電話中細故發生爭吵,心情不佳,乃隨同被告返回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處,二人共同施用來源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並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即先行就寢,嗣潘冠霖因施用過量之毒品,引發多重毒品中毒性休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陷入昏迷狀態,被告本應注意潘冠霖混合施用多種毒品,極易導致休克甚至猝死,如有危及生命情狀,應即送醫,詎於當日上午十時許醒來時,發現上情,竟恐其與潘冠霖一同施用毒品之事為潘冠霖男友褚益德知曉,且對可能因而肇致潘冠霖死亡結果承擔責任,而未及時送醫急救,迄至當日下午二時許,潘冠霖因中毒性休克陷入昏迷,導致全身冰冷、手腳僵硬及沒有心跳呼吸等徵兆之漸趨死亡。
被告乃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將潘冠霖之屍體放入向前女友朱以雯借得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之棄置於新店溪裸露之河床上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潘冠霖經解剖及鑑定結果,其前額有生前傷之出血狀;
氣管內有大量氣泡存留;
肺臟腫大有嚴重肺水腫及氣泡溢出。
死亡原因:「甲、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
乙、多重濫用藥物中毒及溺水窒息。
丙、生前使用PMMA及愷他命過量。」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四頁背面);
鑑定人蕭開平亦證稱:「根據研判,死亡原因乙項,多重濫用藥物及溺水窒息應為共同之原因;
我們當時研判,被害人是生前溺水;
休克時還是會有呼吸及心跳」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背面);
原判決亦認定被告於當日十時起床發現被害人陷入昏迷後,迄於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被害人僅「漸趨死亡」而非已經死亡。
又被告於第一審供稱:當時有先叫她……摸有無脈博、有無呼吸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回家後有想過當時可能還沒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相驗卷第一一八頁)。
倘若無訛,被告從發覺被害人陷入昏迷起,迄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止,計長達五、六小時,其間被告尚對被害人為有無生命之觸摸、檢查行為,則其對當時被害人尚未死亡而仍將之棄置溪邊一節,是否全然不知,抑或不違背其本意,即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為審酌說明,逕認被告係將被害人之「屍體」棄置上開河床,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及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被害人經解剖及鑑定結果,氣管內有大量氣泡存留;
肺臟有氣泡溢出;
鑑定人蕭開平亦證稱:溺水窒息亦同為死亡之原因等語,業如上述。
而人體肺部之功能在吸收氧氣,排出二氧化碳,如死亡多時,呼吸作用已喪失,氣管及肺部內是否仍會留存有氣泡?此與判斷被告將被害人棄置時,被害人是否仍然存活;
及被告究應擔負如何之法律責任,至有關聯。
上開重要事實既欠明瞭,原判決未予詳查審認,遽謂不能「認被害人有生前溺水之情事」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二之㈡末二列),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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