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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王嘉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須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非屬具體理由;
然上訴書狀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倘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自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可比,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與其第一審之指定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狀分別略載:㈠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審理期日,就犯案之動機、手段、目的為表述時,告訴人黃証谷亦在場,但彼並未提出任何疑慮或反駁;
足見上訴人稱:伊僅為取得還款之緩衝期,並非為了抵債而偽造本票及協議書等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無匿、飾、增、減之事,且犯後態度良好,除一再匯款給黃証谷外,並向檢察官自白犯罪。
而第一審審理時,黃証谷亦稱:彼不再對上訴人提出進一步之民事訴訟,亦未苛求對上訴人之量刑。
而上訴人於另案受羈押前,曾持續支付所積欠債務,並未間斷,直至受羈押後,因無力生產致無法清償;
此與其他個案之被告經刑事判決後,便完全不予理會、清償之惡劣情狀大不相同。
又上訴人曾至澳洲就讀大學,花費不貲,回台後因創業失敗,散盡家產,如今適新婚,幼子僅初生數月。
請對上訴人所述再為調查,酌情量處較輕之刑,並予宣告緩刑。
㈢上訴人係以三部高價進口車向經營地下錢莊之黃証谷借款,該三部汽車已遭黃証谷賣出,並已回收本金及利息數倍以上;
但黃証谷不返還系爭本票,更持而要求上訴人返還彼所謂之債務。
又上訴人曾在九十八年七、八月間,轉讓其對第三人「隆彩顏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玲珍」之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債權給黃証谷;
黃証谷食髓知味,竟逼迫上訴人再提出債權轉讓予彼,是上訴人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而出具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
核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既已敘稱第一審判決未審酌卷內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並量刑失當等旨,能否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是否毋庸就其主張之事由,調查並判斷有無理由?實不無斟酌之餘地。
原判決未詳酌上述卷內資料,徒以「第一審並未認定上訴人偽造委託書、授權書;
又第一審已論斷上訴人之偽造二張本票係接續犯,並與偽造協議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所為主張並非具體理由為據,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要難謂為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係違背法令,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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