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65,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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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二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等罪刑(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

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本案係因A女(民國八十二年三月生,姓名詳卷)主動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醫院驗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規定,經台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緊急安置、通報聯繫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當日即查知上情(指本件犯罪),嗣上訴人因見事發,始於同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十分,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上情,此節觀諸○○醫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已載明『被爸爸性侵』可明,是上訴人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因以第一審認上訴人係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就上訴人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資為認定上訴人不合於自首要件,及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

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主動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自首犯罪,由檢察事務官受理詢問,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四三號卷第一至四頁)。

而A女則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分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調查詢問,經詢問以:「(問:你今日因何事至家防中心製作筆錄?)因為我被爸爸性侵害。

(問:你有無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何時?醫院是否有開立驗傷診斷書?)我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有去○○醫院驗傷,醫院有開立驗傷診斷書,沒有採證盒。

(問:請問你為何從案件發生到現在,至今日才報案?)因為爸爸很兇、很有威嚴,而且我自己覺得這件事很丟臉,所以我都不敢講。

但是我後來想說自己長大了可以獨立一點,又加上已經受不了爸爸性侵害的行為,所以才講出來的。」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四號卷第七至十一頁)。

另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婦幼警察隊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以公務電話請示檢察官偵辦(同上卷第十四頁)。

據此,A女係於上訴人至檢察署陳述犯罪之後,始經婦幼警察隊調查詢問,該隊並據以電話報請檢察官偵辦。

雖○○醫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載稱「被爸爸性侵」(見同上卷證物袋),然卷內並未見有婦幼警察隊於A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查知上訴人犯罪之任何證據資料。

則本件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上訴人在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主動至檢察署供承犯罪之前,是否已知悉上訴人涉嫌犯本件各罪,即屬不明。

原判決僅憑○○醫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載明「被爸爸性侵」即推認上訴人之犯罪,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經婦幼警察隊發覺;

尚嫌速斷。

又數罪併罰案件,各罪是否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應就各個犯罪分別觀察,而分別適用法律。

此與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嗣被告雖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之情形,自屬不同。

本件縱如原判決所認婦幼警察隊於A女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驗傷之當日即查知上訴人涉犯對A女為性侵害之罪嫌,然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之各罪,是否均屬已經發覺?仍非無疑。

此攸關法律之適用,亦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查究明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非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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