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70,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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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

或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金燦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自黃玉煌受讓黃玉煌原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五四五九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地上物,雙方並簽訂「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內容則為「甲方(指黃玉煌)所有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路○段九五三巷五五號房屋二棟及建地連地上物石榴棵樹七株蓮霧棵樹三株檳榔樹三十株百葉樹六株松樹八株葡萄棵樹八株為界線於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讓給黃金燦所有土地係國有財產而所有為此日後甲方取得所有權分割給乙方(指黃金燦)……」,並附有現場草圖,記載「一、房屋二棟,二、石榴棵樹七株為界址,三、檳榔三十株為界址,四、葡萄八株為界址,五、松木八株為界址,六、蓮霧棵樹三株為界址,七、百葉樹六株為界址,八、南道路邊東道路邊為界址,九、北石榴六株檳榔六株為界址,十、西蝕溝邊上之檳榔株十八株松木八株為界址」,惟黃玉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後,被告即向其繼承人黃寶桑請求交付上開土地,且為求擴大土地面積,竟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轉讓協議書內之「檳榔樹三十株」變造為「檳榔樹三百株」、附圖上之「三、檳榔三十株為界址,九、北石榴六株檳榔六株為界址,西蝕溝邊上之檳榔十八株松木八株為界址」變造為「三、檳榔二三十株為界址,九、北石榴六株檳榔十六株為界址,西蝕溝邊上之檳榔四十八株松木八株為界址」,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上開經變造之協議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陳情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寶桑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50003565號函覆第一審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略稱:「二、……,黃薇靜君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局北區辦事處陳情,並經本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函及本局北區辦事處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函轉下囑本分處查明逕復,故本分處為了解黃薇靜君於該地實際使用情形,請其提供轉讓協議書供參,後由其傳真轉讓協議書(即本分處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07145號函檢送之協議書影本)……。

三、本案經調閱本局北區辦事處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函轉黃薇靜君陳情書受文者載明有本分處,惟經調閱相關檔案,並無受理紀錄,而該陳情書內記載曾提供讓渡協議書影本,故電洽本局北區辦事處提供,經核對該協議書影本,與黃薇靜前傳真提供本分處函送貴院(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之影本內容部分不符,附影本供參」等語,依此,係謂黃薇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具陳情書確附有本件轉讓協議書影本,且其內容與黃薇靜前傳真提供予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之影本(即原判決所稱「乙版協議書」)內容不符,亦即指黃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遞送之陳情書所檢附者,係為原判決所稱之「甲版協議書」。

此並有該辦事處檢附之陳情書及甲版協議書影本可按,則原判決據此認黃薇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陳情時所檢附者係甲版協議書,要與卷證尚無不符。

又不論被告提出之甲版協議書或告訴人黃寶桑主張之乙版協議書,其第三點均載明「該讓渡係『半送性質』為此明約乙方(指被告)不得將讓渡物移轉第三人及抵押貸款如有要轉讓時原價無利息轉讓甲方(指黃玉煌)乙方不得異議」等語。

而證人即黃玉煌之妻黃陳阿素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受理被告與黃寶桑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審理時,亦證稱黃玉煌因當時生活困難,所以才簽寫該協議書,將所載土地之耕作、其上建物、作物讓渡予被告,當時伊與黃玉煌、被告及廖怡菁均在場等語。

此似徵黃玉煌當初係因生活困難、經濟拮据,乃以較低廉價格,將該協議書上所載土地之耕作及其上建物、作物讓渡予被告,自不能以黃玉煌讓渡予被告者,倘係被告提出之甲版協議書所載讓渡標的,其價格僅七十萬元,認與常情不符,而指原判決就此所為無罪之論斷,有悖於經驗法則。

本件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施行後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經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刑事妥速審判法該條之適用。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而指原判決違背本院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規定之相關判例,此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依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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