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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林明娟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明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擔任「摩登新貴大樓」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原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因新任主任委員朱傳斌要求待主管機關准予核備才辦交接,故實際任期延至九十七年二月。
該大樓九十七年一月份之廠商請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元,其中錄影機一台之採購價格為三萬元,有偏高情形,且該月份應收帳款對款明細表編號三燈控更新線路由三組浮報為四組,上訴人就該應收帳款對款明細表所申告者為該二項。
上訴人就上揭應收帳款對款明細表,發覺九十七年一月份只更新三組,即向廠商張汀言提出異議,張汀言乃將四組更改為三組,金額由三千二百元改為二千四百元,該月份請款金額亦由四萬七千七百元更正為四萬六千九百元。
其應收帳款對款明細表雖經監察委員陳建州及財務委員陳佩玲簽名,然上訴人認所請金額有浮列情事,而拒予簽認及付款。
另九十七年二月份廠商請款一萬一千二百元,並未經簽核程序。
而繼任之第十一屆主任委員朱傳斌、副主任委員韓秀霞、財務委員陳佩玲、監察委員陳麗慧未盡審查監督之職責,即冒然提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付款,上訴人為樽節開支,防範弊端,乃按鈴申告,並無誣告之犯意。
又系爭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立之報價單列有錄影機三萬元一項,單上之簽名雖係上訴人之筆跡,然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任內,廠商從未提出報價單,上訴人懷疑系爭報價單係經以套印方式予以變造。
再者,系爭九十七年二月份應收帳款對款明細表並無主任委員或委員之簽名,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審核程序,上訴人於申告之前,未見過系爭大樓九十七年二月份帳款之細目,而依上訴人之印象,九十七年二月份該大樓並無任何施工及裝設。
且系爭大樓計十四樓,燈控更新線係由上而下逐月施工,自九十六年七月份起逐層領款,每個月一層樓,推算至九十七年一月份,為領第八層樓之燈控線路更新款,而系爭九十七年二月份應收帳款對款明細表,列有八樓燈控更新線路四組,請款金額三千二百元,並非實在,上訴人指該月份之帳款係虛列,並非明知不實而捏造。
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陳建州、陳佩玲、陳麗慧之證述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採取陳建州、陳佩玲、陳麗慧不實之陳述,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陳佩玲、陳麗慧之陳述,及證人陳建州、張汀言之供證;
復佐以卷附之報價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十九日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追加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議字第一五一一號處分書、系爭大樓第十屆、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職務名單等證據;
並參酌:(一)上訴人任內之系爭大樓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曾決議更新攝影機,總價八萬一千元,自九十六年二月起分期付款,每月三千元,共二十七期,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之九十六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追認等情,有系爭大樓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復曾委由廠商張汀言自九十六年七月起,由系爭大樓十四樓逐層施作更新燈控設備工程,此有上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可考;
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在廠商張汀言就監視系統之錄影機、轉換器、送修刷卡機,分別報價三萬元、四千五百元、二千元之報價單上簽名同意,有報價單附卷可稽。
嗣朱傳斌擔任主任委員之系爭大樓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與原廠商張汀言解約,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與張汀言結算尚未付清之款項,為九十七年一月份未付款四萬七千七百元、九十七年二月份未付款一萬一千二百元、更新攝影機剩餘十四組未付款四萬二千元,共計十萬零九百元,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匯款付清上開款項,且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之九十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中,決議:「前機電廠商所裝設之監控攝影機費用未領,餘款十萬零九百元於九十七年四月經由委員同意一次付清,並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支付予張汀言」等情,有交接憑據、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上開會議會議紀錄附卷足憑。
堪認上揭更新二十七組攝影機、燈控設備更新線路、裝設錄影機監控攝影機、轉換器、送修刷卡機等工程項目,確係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請廠商張汀言施作,並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付款,至為明灼。
是上訴人所申告之九十七年一月份未付款四萬七千七百元不實在、九十七年二月份未付款一萬一千二百元係虛列云云,即屬無據。
(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九十七年二月份之未付款明細,為監視系統保養月費五千元、攝影機更新分期費用三千元、更新燈控設備三千二百元,有卷附之該月份應收帳款對款明細表可稽。
其中,編號一之監視系統保養費每月五千元,係與原機電廠商契約存續期間每月應支付之固定費用,此觀之相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自明。
上訴人復曾以主任委員身分簽名確認,有其提出之九十六年九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
編號二之攝影機更新分期費用三千元,係於上訴人任內經系爭大樓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裝設,並自九十六年二月起,分二十七期支付,每月分期費用三千元,故九十七年二月應付第十三期之款項三千元,核屬無違;
編號三之更新燈控設備工程,亦經上訴人任內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同意自九十六年七月起逐層施作,又每層樓層應更新之組數,除十二樓為三組外,其餘樓層均為四組等情,業據陳麗慧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有相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依逐層施作之時間推算,九十七年二月該更新燈控設備工程應施作至七樓,施作組數為四組,每組單價八百元,共計應支付三千二百元予廠商,亦屬無訛。
足證上開款項均屬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每月應支付廠商之例行性款項,上訴人既曾於擔任主任委員時決議支付該等款項,對於該等款項支付予廠商之正當性,自應知之甚明,而非誤認。
(三)如附表一所示九十七年一月份未付款四萬七千七百元之明細,其中編號一監視系統保養月費五千元、編號二攝影機更新分期付款三千元,均係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支付廠商之例行性費用;
編號三燈控設備更新線路三千二百元(四組),其應收帳款對款明細表「燈控更新線路」及「小計」欄位,原記載「4組,3200」、「小計47700」,經手寫塗改為「3組,2400、8F」、「小計46900」,業據陳麗慧於第一審證稱:上開對款明細表更改之字跡係伊所寫,因上訴人反應八樓只有三組,伊才在單子上先註記備忘,事後查證並無錯誤,故仍以四組付款等語;
且稽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召開之上開大樓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亦記載:「四、前機電廠商付款爭議。
說明:3.林明娟委員於大會時提出8F更換自動感應器,懷疑有以少報多情形,經當事人張一郎說明當時裝設組件為四組,並沒有以少報多情事」等情綦詳,足證陳麗慧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上開八樓之更新燈控設備,並無以少報多情事。
(四)系爭錄影機三萬元、轉換器四萬五千元、刷卡機送修二千元等款項,確係上訴人擔任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在廠商張汀言提出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報價單二紙上簽名同意乙節,業據張汀言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系爭報價單二紙係伊製作後,送到「摩登新貴大樓」請款,當初該大樓之人找伊去維修刷卡機,至於錄影機是老舊汰換,轉換器是併在錄影機內轉換影像用。
一般請款程序,是伊維修或施作完先送報價單請款,月底再製作應收帳款對款明細表,供大樓管理委員會核對,隔月領款,但遇有緊急情況,譬如電梯打不開,或刷卡機無法開門,伊會先處理排除障礙後,再口頭報價,之後補報價單一起送到管理室請款,由管理室視其流程與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最後由管理公司統一放款。
系爭報價單伊交給管理室後即未取回,但大樓主委應有同意,否則無法放款,且上訴人亦未曾向伊反應有未經同意施工之情形等語;
並經證人陳建州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擔任主委時,伊係監委,大樓採購或維修時,管委會及住戶均可找廠商報價,但最後要經過主委、財委、監委在報價單上簽名認可,主委不簽名即不認帳。
廠商有時會先施工再報價,但也是要經過管委會同意。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報價單二紙上,伊有親自簽名同意,一是刷卡機,一是錄影機加轉換器,這些施作都在簽單之前,但有經管委會含主委在內之委員三人同意才能請款等語。
復經陳佩玲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報價單由監委、主委簽好後,最後一個才拿給伊簽名等語明確。
又由系爭報價單左下角觀之,確記載「林明娟、元/4 」、「林明娟、元/14」之簽名署押,且上訴人亦自承該等簽名確係其筆跡。
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工程施作暨請款經過,比對系爭報價單之製作日期,上訴人、陳建州、陳佩玲各自簽名之位置,及渠等簽名附押之日期等項綜合以觀,足認系爭報價單係廠商施作後,補提送交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確經上訴人、陳建州、陳佩玲等人簽認而同意付款無訛。
至上訴人固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之上開大樓九十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中,對於上開二筆帳款提出質疑,陳麗慧並未當場提出回答。
然陳麗慧已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上訴人在會議中向伊提出質疑,伊表示應係伊向上訴人質疑才對,因上訴人卸任主委時,均未交出相關單據、帳冊,伊沒有資料無法回答;
事後伊等有請上訴人前來與廠商對帳,上訴人不願意出席等語。
又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曾接收該等與廠商對帳之出席通知,然並未前往,雖其陳稱:伊擔任主委任內,並未保管相關單據云云,惟此已據證人陳建州證稱:採購文件、廠商報價單等委員簽名後,送到管理公司放款,再回到主委處,該年度所有單據都放在主委那邊,要移交給下任主委等情明確。
足證上訴人質疑之際,相關單據既非由陳麗慧保管,自無從即時回答。
況上開會議紀錄亦已載明:「限三個月內向住戶交代」,上訴人理應等待上開期限屆滿後,再尋求解決,乃其於上開三個月期限尚未屆滿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言詞申告,顯見其確具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予誣告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灼。
(六)上訴人以其親身經歷,即擔任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內簽名同意支付之款項,訛稱:朱傳斌、韓秀霞、陳佩玲、陳麗慧四人係虛列九十七年二月份未付款一萬一千二百元、浮報九十七年一月未付款四萬七千七百元云云,自非誤信、誤認,或有合理懷疑而誇大其詞而已,堪認其應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無此等事實,而故予捏造事實提起告訴等情。
資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擔任高雄市新興區○○○○路十四號「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十屆主任委員;
朱傳斌、韓秀霞、陳佩玲、陳麗慧於九十七年間,分別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該大樓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解約更換機電廠商,故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與原廠商張汀言結算尚未付清之款項為:九十七年一月份未付款四萬七千七百元、九十七年二月份未付款一萬一千二百元、剩餘十四組更新攝影機未付款四萬二千元,共計十萬零九百元,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匯款付清上開款項。
上訴人明知該大樓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轉換器、更新燈控設備及送修刷卡機,均在其任內經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同意所為,且其亦曾於廠商張汀言送出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報價單上簽名,同意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錄影機、轉換器、刷卡機送修等項之請款,朱傳斌、韓秀霞、陳佩玲、陳麗慧僅於更換廠商後,將上開屬於前任管理委員會任內應付而未付之款項支付予廠商,並未虛列該等款項。
詎上訴人竟意圖使朱傳斌、韓秀霞、陳佩玲、陳麗慧受刑事處分,而與不知情之該大樓住戶葉碧玉、簡麗紋,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詢問室,向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申告:「我要告九十七年度主委朱傳斌、副主委韓秀霞、財委陳佩玲、監委陳麗慧共同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大樓公款;
九十七年二月間並沒有任何施工及裝設,竟在應收帳款對款明細表虛列一萬一千二百元,被告四人都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
九十七年一月的請款不實在,裝設錄影機的價格四萬七千七百元(筆錄誤載為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太高,且燈控少裝一個,我有要求廠商更改,所以廠商將數量改為三個,金額改為二千四百元,總款項應該是四萬六千九百元,但被告四人還是以四萬七千七百元簽准並發款,此部分涉嫌背信及侵占」云云,因而對朱傳斌、韓秀霞、陳佩玲、陳麗慧提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等罪之告訴,致使偵查機關對上開四人發動偵查。
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對朱傳斌、韓秀霞、陳麗慧、陳佩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上議字第一五一一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闡述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九號卷宗,將卷內所附系爭報價單影本二式四紙送鑑定,以確認系爭報價單影本上「林明娟」、「陳佩玲」、「陳建州」之簽名係原始筆跡或複印,及上開簽名與文件內容是否有以套印或其他方式變造過。
而經證人陳建州證稱:廠商報價單等委員簽名後,送到管理公司放款,再回到主委處,該年度所有單據都放在主委那邊,要移交給下任主委等語明確;
證人張汀言亦證稱:系爭報價單二紙係伊製作後,送到「摩登新貴大樓」請款,系爭報價單伊交給管理室後即未取回,但大樓主委應有同意,否則無法放款,且上訴人亦未曾向伊反應有未經同意施工之情形等語明確。
再經原審向廠商張汀言查詢確認是否留存系爭報價單原本,張汀言陳稱:業將系爭報價單原本送交系爭大樓管委會,伊並未留存等語。
又上訴人及朱傳斌、陳佩玲、陳麗慧均否認有留存系爭報價單原本,足認系爭報價單原本業已無法尋得。
原審乃依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將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九十八年他字第一二八九號卷內所附系爭報價單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事項,鑑定結果認:系爭報價單影本上「林明娟」、「陳佩玲」、「陳建州」之字跡,均係墨水噴印,而非筆直接接觸紙面而成;
系爭報價單影本二式四紙中,相同內容之報價單,應各自於同一原稿掃描後噴印而成;
系爭報價單影本係噴印品,而噴印品原稿之製成變數甚多,歉難鑑定系爭報價單影本上「林明娟」、「陳佩玲」、「陳建州」等字跡是否以套印或其他方式變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七))。
且對於上訴人辯稱:目前科技發達,不曉得會用何方式套印簽名而變造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並無證據能力。
伊記憶中九十七年二月份並未施作系爭大樓任何工程,故認九十七年二月未付款一萬一千二百元係虛列。
系爭錄影機三萬元、轉換器四千五百元、刷卡機送修二千元,均未經伊同意即付款,伊並未在系爭報價單簽名。
伊所提告之內容均為事實,並無誣告情事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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