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75,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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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游慶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游慶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以:上訴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將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

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上述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委實過重。

又實務上就與上訴人犯罪情節相類似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屢見不鮮。

第一審量刑太重,不符比例、公平原則,爰請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勵自新云云。

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訴人有竊盜、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科刑紀錄,可謂素行不佳,且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已屬從輕量刑。

又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狀不同,不能以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據以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符比例、公平原則。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憑理由,難認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事項,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違法或不當,應認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

原判決已詳敘所依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既已記載第一審未考量上訴人育有二名年僅五歲、七歲之未成年子女,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將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

又實務上就與上訴人犯罪情節相類似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屢見不鮮,第一審量刑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應認已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原審未就上訴理由狀所指量刑應審酌之事項,重行審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家庭情況,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

至於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量刑情形,因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狀本有不同,亦不足以因此即認第一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符合上揭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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