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黃坤茂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坤茂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施作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模板結構工程轉包予大連企業社。
而伊經偉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祥公司)授權簽發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一紙,確係偉祥公司對大連企業社所負擔之工程款債務,已經偉祥公司負責人李木森及大連企業社負責人黃燈裕二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件中分別陳述在卷。
且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偉祥公司敗訴後,偉祥公司提起上訴,於上訴審與大連企業社達成和解,可見該本票並非偽造,否則偉祥公司為何同意付款。
況偉祥公司如明知大連企業社有施作工程,並持大連企業社之發票向國稅局報稅,除系爭本票外,又未支付大連企業社該紙本票所載之工程款,能否謂該紙本票並非用以支付工程款?或伊未獲偉祥公司之授權開立該本票?伊之原審辯護人乃於原審具狀聲請函查偉祥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取得大連企業社開立之發票明細,以證明偉祥公司持大連企業社開立之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
惟原審就上開有利伊之證據,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復未進一步詳查,遽認伊簽發該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目的並非支付工程款,僅係為求確保大連企業社繼續施工,並不在偉祥公司授權範圍之內,而屬偽造本票行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伊經偉祥公司授權簽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四紙本票,係因簡水永亦有施作系爭工程,與偉祥公司間有工程款往來,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之本票,簡水永當天受偉祥公司之託,出面為偉祥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所需之預拌混凝土清償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為偉祥公司所不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民事給付貨款確定判決可稽。
又偉祥公司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三紙本票之債務,曾簽發發票日(應係到期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供簡水永兌現,況偉祥公司亦持簡水永開立之發票申報稅捐,有簡水永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庭呈發票明細可證,足認簡水永與偉祥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似非全無關聯。
而簡水永亦證稱:大約是在九月還是十月的時候,李木森有到事務所去,上訴人叫我過去,說他們公司董事長要過去,並且介紹李木森給我認識,上訴人有跟李木森說資金缺很大,大部分資金都是我代墊的,上訴人說他向我借多少錢,就開多少錢的公司票給我,(問:當時李木森聽了之後,有無任何反應?)都沒有說話,都沒有反應云云,可見偉祥公司對於伊以偉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給簡水永,並非全然不知情。
原審未予詳查,亦未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遽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伊所偽造之「代墊款清償協議書」,係經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認證,而依公證法規定,由代理人請求公證者,應提出授權書,本件是否由偉祥公司授權,非不得調取相關公認證文書或傳喚公證人到庭,以釐清真相。
原審疏未調查,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李木森、呂崑德之證詞,印章使用切結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四紙、代墊款清償協議書,扣案李木森交付之偉祥公司大、小章、上訴人所刻偉祥公司大、小章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一罪刑(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三年四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均併為從刑之諭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使用李木森交付之偉祥公司大、小章,係經李木森授權,伊係有權使用,且伊亦未指示張尚文刻印,是他說要刻章,伊說要刻就刻。
伊欠簡水永之債務,是系爭工程款而不是私人借款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且敘明:⑴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外雖均自稱係偉祥公司之經理,然本件工程財源係由上訴人個人籌措,李木森又提供偉祥公司之大、小章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辯伊向偉祥公司借牌投標系爭工程云云,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值採信。
又李木森交付偉祥公司大、小章予上訴人後,因系爭工程有超挖土方去賣,縣政府來文說要停工,李木森為免生爭議,乃與上訴人簽訂「印章使用切結書」,雙方約定上開印章僅能使用於系爭工程文書作業所需,未經偉祥公司同意,絕不使用於前條(第一條即文書作業所需)使用範圍外之用印,非屬前條使用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締約、領款、保證、背書等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張本票,均在該簽定印章使用切結書後始行簽發,分據上訴人及李木森供述在卷,並有印章使用切結書在卷可證。
⑵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一紙,已在印章使用切結書簽定之後,且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未另商得李木森之同意等情,已經上訴人、呂崑德供述在卷,足認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已在上開印章使用切結書授權範圍之外,且並未另經李木森授權。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並非支付大連企業社之工程款,僅係確保大連企業社得以繼續施工,復經呂崑德證述在卷,既非支付工程款,自不以開立偉祥公司本票為必要,尚難認係俗稱「借牌」關係中授權範圍之內。
上訴人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一紙,自堪認定。
⑶證人簡水永已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簽定「代墊款清償協議書」,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四紙本票,伊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後拿到的,上訴人亦供稱:伊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徵得李木森同意,李木森亦不知伊有簽發上開本票各云云。
可見上訴人以偉祥公司名義簽立上開代墊款清償協議書及簽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四紙本票,均在上訴人與李木森所簽印章使用切結書之後,不在該印章使用切結書授權範圍內,且未經李木森另外授權。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伊與簡水永間之債務僅七十餘萬元,是伊個人向他借的錢,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是因為簡水永說一定要開公司票,伊個人的票他不要云云,足認上訴人與簡水永間之債務,純係因上訴人個人而起,與系爭工程無涉。
至簡水永另證稱:代墊款清償協議書上所載款項均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 2至4 所示之本票,係因上訴人有向伊借工程款,尚有伊代墊之工程款云云。
然簡水永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僅陳稱;
上訴人跟伊說是工程款,但錢他拿去了,去付什麼,伊也不知道云云,則簡水永上開臆測之詞,自難採信,可見上訴人與簡水永間之債務,與偉祥公司全然無關。
上訴人偽造墊款清償協議書及簽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四紙本票,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已明,且民事判決證據之採認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各有所本,尚無關聯性,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九件民事事件卷宗,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偉祥公司自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取得發票明細,自無必要各等語甚詳。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
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李木森與上訴人簽定印章使用切結書,明文限制上訴人使用偉祥公司之大、小印章,僅能用於系爭工程文書作業所需,不得任意為締約、領款、保證或背書等行為,而上訴人於簽定該印章使用切結書後,未經李木森同意,擅自使用李木森所交付之偉祥公司大、小章,又偽造該公司之大、小章,分別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四紙及代墊款清償協議書,自非屬李木森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一紙,並非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用,代墊款清償協議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三張本票,亦僅涉及上訴人個人與簡水永間之債務,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無涉,足證上訴人逾越李木森之授權範圍,偽造上開代墊款清償協議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四紙。
上訴人上開簽定契約、開立本票及背書行為,既已逾越李木森之授權範圍,即屬偽造行為,且原判決並已說明未調閱民事卷宗及函查國稅局之理由,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㈡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閱代墊款清償協議書之認證資料,並傳訊民間公證人林德昇,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另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諭知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判決理由乙),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