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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凃志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三一四四、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凃志政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六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諭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六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謂:伊原有心戒毒,惟因家人對伊不諒解,致伊心情不佳始再施用毒品,並無毒癮惡習難戒之情形。
原判決所處之刑實屬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其所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並參酌上訴人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足;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核無逾越上述各罪之法定刑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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