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485,201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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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程新勝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程新勝有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二度前往被害人蕭明寬(下稱蕭某)住處均未遇蕭某,返家後得知蕭某曾至伊家中騷擾,一時氣憤始前往蕭某住處放火,並非刻意選擇於凌晨時分前往放火,原判決並未審酌伊放火之緣由及過程,遽認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屬不當。

又伊並未針對被害人蕭明寬住處之建築物本身放火,且並未將所攜帶汽油瓶內之汽油(約○.六公升)全部灑完,尚餘約○.三五公升,可見伊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予詳查,仍認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有未合云云。

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以汽油對蕭某之住宅縱火,將使該住宅因而燒燬,且火勢可能延燒致鄰近林雪紅、陳紀彰之住宅燒燬;

且上訴人於凌晨一時許前往蕭某住處放火,而其放火地點又係蕭某住處騎樓冰箱南側,該處為住戶向外逃生唯一必經之出口,則其應已預見在該處放火將使居住於該住宅之蕭某、許秀英及鄰宅之林雪紅、陳紀彰等人因深夜熟睡逃避不及而喪生火窟。

詎上訴人卻仍在上述地點潑灑汽油點燃放火,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致火勢迅速向蕭某住處屋內及隔壁林雪紅之住宅延燒,造成蕭某及林雪紅住處一、二樓均受煙燻積碳,蕭某住處一樓騎樓鐵捲門東側冰箱處及二樓室內雜物及家俱均被火燒損毀,而林雪紅住處室內雜物及家俱表面亦受煙燻積碳,幸消防人員據報迅速前往滅火,上開住宅之重要部分始未被燒燬。

而蕭某與許秀英、林雪紅當時適因有事外出,始倖免於難;

另在林雪紅住處睡覺之陳紀彰則因火災驚醒,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及嗆傷等傷害,幸消防人員及時前往救援,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上訴人明知其放火行為有可能造成蕭某及居住於上址之許秀英、林雪紅、陳紀彰等人死亡,卻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放火,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放火僅係警告蕭某,並無殺人故意一節,亦詳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其放火之緣由及過程,僅以其放火時間係在凌晨一時許,遽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縱火燒燬住宅致住宅內人員死亡,祇須以適量之汽油引燃即可達其目的,未必須將整瓶汽油(容量○.六公升)全部用罄;

故上訴人縱未將所攜帶汽油瓶(容量○.六公升)內之汽油全部潑灑殆盡,而尚餘一部分,亦不足據以認定其無放火燒燬住宅或殺人之犯意。

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及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執陳詞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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