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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張仁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仁輔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三張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被害人陳明信(下稱陳某)所交付,陳某同意伊可在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範圍內簽發系爭支票使用,伊並無偷竊及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
又陳某因罹患重聽,且在太陽下工作多時以致頭昏,一時情急,始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手續,事後擔心謊報支票遺失須負刑責,乃要求伊找高基讚議員調解,於調解時陳某曾表示其係因怕負擔刑責,始稱系爭支票被竊。
又伊係因檢察官告知可以緩起訴或以簡易判決罰款,始未於偵訊時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嗣接獲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後始知事態嚴重。
伊與陳某係多年好友,雙方往來金額達百萬元或千萬元之鉅,伊不可能為了區區五千一百元而犯重罪云云,如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尤國寶、陳紹周及實施測謊,何以亦無必要等情,亦均依據卷內資料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詳如前述),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被訴竊盜(空白支票三張)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普通竊盜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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